| 原告韩建军与被告周学国、郑州市建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54:39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2)驿民初字第2263号 |
原告韩建军。 委托代理人李德新、王玮,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学国。 被告郑州市建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原告韩建军与被告周学国、郑州市建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学国、建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建军诉称,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建鸿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建鸿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丝等。扣件每个每天0.01元,顶丝每个每天0.06元,并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总租金。结算租金时间为每两个月6号前支付,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原告租金。如拖欠租金10天,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拖欠租金总额50% 的违约金。扣件缺少一个按赔偿时市场价赔偿,螺丝钉缺少一个按0.5元赔偿。如有违约,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把扣件、顶丝送到被告工地,并垫付运费340元。被告建鸿公司租用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65434.84元及运费340元;2、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租赁物扣件8000个,顶丝278个;3、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32717.42元。 被告周学国、建鸿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建鸿公司在驻马店市承包了“金河绿城小区”3号和4号楼主体工程,被告周学国系该工地负责人。2010年8月30日,被告周学国代表被告建鸿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建鸿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丝等;2、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个每天0.01元,顶丝每个每天0.06元,并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总租金;3、归还时,扣件按各型号、数量归还,钢管按各尺寸米归还,不得打眼、打截。扣件缺少一个按赔偿时市场价赔偿,钢管缺少每米按赔偿时市场价赔偿,螺丝钉缺少一个按0.5元赔偿;4、结算租金时间为每两个月6号前支付,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原告租金。如拖欠租金10天,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拖欠租金总额50% 的违约金。拖欠20天,原告有权收回被告所租赁的物品;5、如有违约,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等。另双方口头约定先由原告垫付送运租赁物的费用,最后与租金一起与原告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0年8月30日往被告建鸿公司工地送扣件5000个,2010年8月31日送顶丝500个,2010年10月24日送顶丝412个,2010年11月1日送扣件3000个。2010年12月1日,被告建鸿公司归还原告顶丝412个,2010年12月21日,被告建鸿公司归还原告顶丝222个。综上,原、被告双方在租赁期间共发生租赁费65434.84元,同时尚欠原告扣件8000个,顶丝278个未归还。租赁期间,原告向被告建鸿公司运送租赁物时共发生运费340元,并由被告周学国及工地负责接收材料人员张国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该三张欠条载明共欠原告运费34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建鸿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欠条、租金结算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韩建军与被告建鸿公司在2010年8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建鸿公司支付所欠租赁费65434.84元,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解除该租赁合同,根据在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建鸿公司在租赁原告物品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建鸿公司应当将租赁原告的扣件8000个,顶丝278个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建鸿公司支付运费340元,因该笔运费系原告垫付,且被告对该笔运费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建鸿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建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合同约定“如拖欠租金10天,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拖欠租金总额50% 的违约金”,依据该约定,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2717.42元,虽然被告建鸿公司未申请予以核减,但该违约金数额过高,故本院酌定违约金5000元。因被告周学国系该工地负责人,其在租赁合同中签字系代表被告建鸿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周学国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韩建军与被告郑州市建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限被告郑州市建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韩建军租赁费65434.84元、运费34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以上共计70774.84元。 三、限被告郑州市建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建军租赁物扣件8000个,顶丝278个。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州市建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原告韩建军负担630元,被告郑州市建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审 判 员 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O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