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红丽与张军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49
赵红丽与张军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0:51:37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西民初字第2号

原告赵红丽,女,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林,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军(又名张红军),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红丽与被告张军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联合建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所有的房产上改建商品住宅楼,竣工后原告分得商品房一套,门面房一至两间,办理房产证费用由被告负担,并设定被告须在2010年底竣工交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又与他人签订协议,将约定的上述门面分给他人所有,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就2010年3月24日,双方所签联合建房协议,原告曾于2011年5月25日已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本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证。当案件开庭4个月后,赵红丽提出撤诉。后赵红丽又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本协议,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完全是混淆是非,相互矛盾;2、联建房屋竣工后,因当时原告放弃购买协议第四条约定的门面房一至二间,只愿意要三楼南户住房一套。按协议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20万元人民币,用原告所要的一套住房作为抵偿,面积89平方米,每平方米约定价1200元,当时经双方算账,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差额款9万多元,但当时原告还向被告多要1万元,我未同意,本应被告第二天领取9万多元,想不到第二天,原告或委托代理人到法院起诉,后原告就到外省打工,至今不给原告见面;3、一楼南头一至二间门面房是在原告放弃不要的情况下,才出售给第三人的。如果原告当时要,她是房地产所在地的原住户,我不可能卖给第三人,且她也没有那么多钱买。特别是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怎能要求合同无效呢?而撤诉后又起诉,让我继续履行合同,这显些是不能自圆其说的,总之,原告现看门面房涨价,为了讹诈我的钱;4、原告要求违约金3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甲方赵红丽、乙方张军,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议,证实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位于西平北街的私有房地产(房产证号00006208、土地证号22735、土地面积126平方米)交由乙方改建成商品住宅楼;2、乙方负责改建的其他全部投资、税金和办证费用。并承担改建的一切风险;3、乙方按照国家商品住宅楼标准施工,交验合格工程。甲方协调周边关系,并在2010年前撤出杂物,乙方必须在2010年前竣工交工;4、甲乙双方联建的收入主体归乙方所有,但乙方必须补偿给甲方人民币20万元,其中以实物抵给甲方商品房一套(位于该楼二楼或三楼),此商品房面积100平方米左右,[每平方米按1200元计价,附带储藏室一间(不计价)],另抵给甲方门面一至两间(位于该楼南头第一间和第二间,每平方米按2800元计价)。当甲方不要门面房时,套房计价不足贰拾万元时,乙方另以现金补给甲方差额部分,并在竣工时一次性交付甲方。乙方为甲方办理套房及门面房房产证、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房产证必须在竣工3个月内办证(竣工后3日内将套房,门面房钥匙交给甲方,甲方若不要房子或储藏室,乙方需补甲方贰拾万元正);5、施工图纸绘出后,甲方优先选择套房位置,并可提供设计改进意见,双方认可签字后才能组织施工,甲方选择后,剩余门面和套房由乙方自行出售,抵给甲方房子从签字之日起由甲方自行处理,乙方不得干涉;6、甲乙双方均认真按此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以前所签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均以此协议为准;7、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此协议,必须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以国家合同法的法律、法规为准,甲方证明人刘水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把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发给被告开发,双方设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没有具体月份,被告所建商品住宅楼竣工后,双方以住房及门面房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证。2012年1月5日,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12年1月9日,原告又起诉被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万元(包括从外地回来三次的交通费)。

另查明:证人张军伟与被告张军没有亲戚关系,新的证人吕宪良证明知道原告与张军协商过关于原告放弃门面房而多要1万元钱的争执。合同中的两间门面房建筑面积为69.5㎡,该两间门面房至今未办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一份,证明一份,工商登记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因原告方只收取固定利益,不同人担经营风险,实际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给付原告三楼南户住房一套(89平方米),原告同意接受,按协议约定每平方米1200元,则该房价值为1068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设定的门面房一至两间,实质涉及双方合同的履行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即起诉被告负有履行义务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书面证明,原告放弃两间门面房,且被告提供的证人均未在场,而只是听说,为此原告要求给付门面房,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本案合同约定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抵给原告一间门面房。合同中的一间门面房建筑面积为37.5㎡,按协议约定每平方米2800元,则该一间门面房价值105000元,加上住房一套价值106800元,共计211800元。按照协议第四条规定,原告获得房屋一套及一间门面房从总价值款211800元扣除补偿款20万元,原告应支付被告11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0元。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未具体设定期限,且房屋竣工后,双方在协商不成中发生纠纷,不存在违约的现象,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运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位于西平北街三楼南头住房一套(89平方米),南头第一间门面房(37.5㎡),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

二、原告赵红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张军款项11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负担4200元,原告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伦 祥

                                            审  判  员     郭 智 勇

                                            人民陪审员     敬 晓 东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 永 丽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