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陈银与被告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48:43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286号 |
原告陈银,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5日。 委托代理人李新建,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聚成,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6日。 原告陈银与被告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建、被告王聚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分别于2011年12月25日、2012年1月20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后原告向其索要欠款,被告推诿扯皮,时至今日,被告仍拒绝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王聚成辩称,有借款其事,但其中有20000元不是向原告借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聚成分别于2011年12月25日、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月息一分,其中2012年1月20日书写借条内容为:“ 借条 借现金贰万元整 付息壹分 王聚成 2012.1.20”。并告辩称该笔借款不是向原告所借,三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9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条及相关书证材料,并经当庭出示、宣读、记录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且向原告出具有借据,约定有利息,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未予按约履行,故原告起诉的请求事实清楚,理应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息壹分计付利息。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聚成支付原告陈银借款90000元,其中70000元自2011年12月25日、20000元自2012年1月20日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王聚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青 审判员 邹建仕 审判员 夏喜军
二〇一三年月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运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