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爱民诉冯永福、冯书营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49
冯爱民诉冯永福、冯书营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0:50:49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679号

原告冯爱民,男,汉族,1968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武干,男,汝州市司法局小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素芳,女,汉族,1965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冯永福,男,汉族,1941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冯书营,男,汉族,1955年8月27日出生。

原告冯爱民诉被告冯永福、冯书营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武干、冯素芳、被告冯永福、冯书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叔侄关系,冯永福是我二叔,冯书营是我七叔。我三叔冯春旺无儿无女,系孤寡老人。1993年,经我们族下和亲属马福才说合,按农村习俗,由我过继给我三叔冯春旺,生养死葬,我们达成了口头遗赠扶养协议,我负责三叔的生活,他下世后遗留的一处宅院由我继承使用。1994年,我将三叔的老房子扒掉,重新建起三间砖混结构平房,由我和三叔共同居住。后我又另打一处宅基,期间我都进了赡养义务,负责我三叔的生活住行。2011年,由我五叔出资、被告冯书营将该宅院大门进行翻建。同年农历六月份左右,冯春旺入住焦村乡养老院至2013年3月5日,我三叔冯春旺因病去世。办完我三叔后事,我准备回家居住时,遭到二被告的阻挡,并将我的门锁住,拿走了我三叔的土地使用证,拒绝归还,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不能影响我生活居住,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冯书营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并没有侵害他的利益。我有同胞兄弟七人,冯永福是我二哥,冯春旺是我三哥,四哥冯根祥在家务农,五哥早年离家,定居湖南长沙,六哥早年离家,定居云南,早于三哥去世,我排行老七。大哥已经先于三弟冯春旺亡故。三哥冯春旺曾有婚史但从未生育子女,常年孤身一人生活,于2013年3月15日农历二月初四病故。原告冯爱民是大哥家的长子。双方所争议的房产是我三哥1994年自己出资所建,建房过程中,很多亲近人都给与帮助,原告也参加帮忙,建房资金并非原告出资。房屋建成后一直由我三哥居住,直至去世。原告所述自己曾于1996年过继给三哥冯春旺,并未经族人商议,也未见过过继协议。原告和我三哥冯春旺曾于1996年,在一起共同生活过二年,后因家庭琐事,矛盾不断升级,导致我三哥得了精神病。1998年,原告撇下生病中的我三哥,搬出了我三哥家,又回到他自己的家。2000年,我三哥在二哥一家照料下病愈,原告经我二哥劝说,又搬回我三哥家共同居住生活。不久,原告之妻为要出我三哥的宅基地使用证,把我三哥打得头破血流,三哥头上被打出六七个伤口。2001年,原告再次搬出我三哥冯春旺家,并通过村委会调解,原告不再履行对三哥生养死葬义务,今后利害不请。在此前提下,村委会另外给原告批准了一处宅基地,原告自己建房后,单独居住。原告自2001年搬出我三哥家后,从未再看过我三哥冯春旺一眼,也没有给过其一毛钱。三哥冯春旺此后一直由我二哥照料。2007年冯春旺委托我二哥冯永福同我商定,达成遗赠扶养协议,由我和我儿子亚南负责冯春旺的生养死葬,待三哥下世后,其宅基地和房屋由我所有。协议成立当日,由冯永福亲自将冯春旺名下一处土地使用证交由我保管,此后,我和儿女们一直负责冯春旺医疗生活开支。2009年冯春旺病情恶化,开始在乡卫生院、汝州市二院、四院接受长期住院治疗,我与儿子冯亚南轮流陪护、送饭送水、端屎端尿,直至2013年农历二月初四冯春旺病故,由我一家负责一切丧葬事宜。三哥下葬当日,作为同族的原告回来帮忙,曾直呼冯春旺大名说,“我现在都不想进春旺的院子。”三哥下葬一事,整个过程中原告并未花费一毛钱,只是参与帮忙。综上所述,依据2007年达成的遗赠扶养协议,我及其家人完成了对冯春旺的赡养义务,并妥善安排了冯春旺的后事,冯春旺名下宅院理应归我及其家人所有。原告无端控告我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冯永福的辩称理由同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1993年,经证人马福才说合,按农村习俗,原告过继给其三叔冯春旺,达成了口头遗赠扶养协议。1994年,原告和其三叔将老房子扒掉,在原宅基地上重新建起三间砖混结构平房,但该宅基地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权利人至今仍为冯春旺,该宅基地土地使用证目前由被告冯书营持有。2011年,被告冯书营将冯春旺宅院的大门予以翻新重建。同年农历六月份左右,冯春旺入住焦村乡养老院至2013年3月5日因病去世。后双方因该宅院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发生争执。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29日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马福才证人证言一份及被告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本案中,原告于1993年经证人马福才说合按农村习俗过继给其三叔冯春旺,达成了口头遗赠扶养协议。原告诉称其对冯春旺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二被告又不认可;另外,原告诉称,冯春旺自2011年农历六月份左右入住焦村乡养老院以后,其住院医疗费一直由焦村乡养老院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原告冯爱民关于其对冯春旺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诉讼理由,证据不足。二被告辩称其于2007年与冯春旺重新达成了口头遗赠扶养协议,又提供了多份证言,以证明其对冯春旺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规定,因证人未出庭,原告对证人证言又不认可,故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该争议宅院的所有权人或法定的土地使用权人 ,故其请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爱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爱民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强 伟

                                             代理审判员   闫 飞 飞

                                             人民陪审员   张 新 河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兆 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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