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玲与田飞、河南绿巨人园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49
李玉玲与田飞、河南绿巨人园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0:47:5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996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996号

原告李玉玲,女,回族,1941年8月28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弓背街24号院5号楼2单元34号。

委托代理人崔钢锋,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飞,男,汉族,1980年11月26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183号院1号楼3单元15号。

委托代理人苗永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绿巨人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孙庄430号院(西四环车管所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跃正。

委托代理人苗永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玲诉被告田飞、河南绿巨人园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玲的委托代理人崔钢锋,被告田飞及河南绿巨人园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永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玲诉称:2013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田飞驾驶豫A080MF号货车在二七区德化街粤海大酒店北停车场门口倒车时,与原告相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河南绿巨人园艺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田飞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3791万元,判令被告河南绿巨人园艺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行驶证;3、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2013年5月6日诊断证明书各一份;4、医疗费票据;5、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各一份;6、交通费票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5月19日为原告垫付了21 000元的医疗费(8张票据和一张收条)。

被告辩称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费用,营养费和护理费过高,医疗费按票据。

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证据4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中的2013年5月6日诊断证明书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交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和“五险一金”的证明,本院         ;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本院        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田飞驾驶豫A080MF号客车在二七区德化街粤海大酒店北停车场门口倒车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田飞负全部责任,原告李玉玲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的当天到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2月12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31398.97元。后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被告河南绿巨人园艺有限公司为豫A080MF的车辆所有权人;2、被告田飞为被告河南绿巨人园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等遭受的损失。本案中被告田飞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玉玲无责任。被告田飞系被告河南绿巨人园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故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因此作为肇事车辆豫A080MF车辆所有人的被告河南绿巨人园艺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李玉玲合法有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10398.97(花费31398.97减去田飞及河南绿巨人园艺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1 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10412元,被告有异议,该护理方面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该数额,应以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 438元/年为标准计算,计算19天,应为1168元。营养费2200元过高,应以每天20元计,共计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计算,住院19天,共计38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19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述,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共计12426.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玉玲医疗费10398.97元、护理费1168元、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2426.97元,该款由被告田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被告河南绿巨人园艺有限公司承担起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田飞、河南绿巨人园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宏辉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人民陪审员   霍淑珍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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