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某某、李某诉被告张坤、赵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47:52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镇民初字第844号 |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96年2月14日。 法定代理人吴翠芬,女,生于1972年2月17日。系原告张某某的母亲,系张某某的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张显照,男,生于1943年1月15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女,生于1996年3月21日。 法定代理人张芳,女,生于1971年4月11日。系原告李某的母亲,系李某的监护人。 被告张坤,男,生于1984年11月6日。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赵真,男,生于1982年5月14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南阳防爆厂对面。 代表人刘迎春,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李某与被告张坤、赵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正武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显照和张富禄,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张芳,被告张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赵真,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4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坤驾驶车主为赵真的豫RDA577号轿车,沿镇平县枣园至贾宋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至枣园镇冢张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豫R7E69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两腿粉碎性骨折,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39天,目前在家继续治疗。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回家治疗期间陪护一人,而张坤仅支付5000元。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8380.6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坤、赵真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翠芬的户口薄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张某某的基本情况;2、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3]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3、交强险保单1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原告张某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每日清单各1份及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张某某的住院情况、出院医嘱及医疗费用支出;5、打工、上学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张某某家人在城镇打工、生活,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鉴定费、保全费、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938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保全费2000元。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4月4日14时30分许,原告李某骑摩托车正常行驶到肇事路口时,被突然转向的张坤驾驶的豫RDA577号轿车撞倒并致伤,住院11天,严重影响了原告李某的学业,造成极大的心理痛苦。同行的张某某也同时致伤。住院期间,被告拒付医疗费用。原告李某父母支付了一起住院的张某某手术前大部分生活费,并主动垫付医疗费6200元整。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60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600元。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李某的基本情况;2、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表、诊断证明书,用以证实原告李某的住院情况及医疗花费。3、吴翠芬出具的收条,用以证实原告李某的监护人张芳垫付给张某某医疗费6200元;4、张芳的临时居住证、工作名片、工作证,用以证实原告李某的母亲张芳在上海工作的情况;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张坤答辩称:第一,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无异议。因张坤、赵真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二原告诉请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新保险法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二,二原告诉请过高。第三,本案被告张坤支付给张某某5000元应在判决时判令保险公司退还给张坤。 为证实以上主张,被告张坤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抄件1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赵真答辩称:本案与我没有根本关系,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请明显过高,应以法庭查明数字为准。 本院调取如下证据: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原告张某某左下肢伤残等级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 以上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第1、2、3组证据,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对医嘱部分内容和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称:医嘱显示护理期限为出院后4-6个月,并不明确具体,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张某某的病情,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以100天为宜;对大部分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乡卫生所开具的票据显示的日期与住院证明中的医嘱相矛盾,且票据中显示有手术费,乡卫生所是否有手术能力有待考证,此票据不真实。因医疗费票据均为医院出具的加盖印章的发票,本院对此部分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外购药票据均提出异议称,是否需要外购药应有医院医嘱,且发票存在连号现象,费用不真实。因外购药系医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要求原告方购买,医院亦出具相关医嘱证明需外购白蛋白2瓶,本院对外购药票据中购买白蛋白的收据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提出异议称:在职证明并未显示吴翠芬的具体职务,亦未提供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此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学证明中对证明对象仅称“该生”,且不能证明张某某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庭后原告张某某对上学证明予以补正,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三被告对保全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对鉴定费票据提出异议称,鉴定费票据是收据并非发票。因该收据是鉴定机构出具的并加盖有鉴定机构的印章,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称,大部分交通费票据面额为50元,结合原告的住址和住院地点,具体数额由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属合理支出,根据原告张某某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住院后的交通费应以600元为宜。 以上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第1、4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张坤对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称,医疗费数额认定应结合三证、三记录判断医疗费票据是否真实,但原告李某并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因该医疗费票据为医院开具的正规发票,本院对此部分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对诊断证明提出异议称,诊断证明应加盖镇平县人民医院的公章而非骨科二区的公章,且诊断意见显示伤势轻微,需家属陪护不客观真实。因诊断证明虽未加盖镇平县人民医院的公章,但加盖有就诊科室的公章,且有主治医师的签名,本院对此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原告张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提出异议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属合理支出,根据原告李某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住院后的交通费应以150元为宜。 以上被告张坤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被告赵真均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以上法庭调取的证据,二原告、被告张坤、赵真均未提出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提出异议称,鉴定书形式上有问题,鉴定书首页和第三页的印章不一致且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庭后汇报公司决定。另外,伤残标准为4.10.10.i,并未提到判断活动受限的相关依据。因该鉴定是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限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坤驾驶车主为赵真的豫RDA577号轿车,沿镇平县枣园至贾宋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至枣园镇冢张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豫R7E69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坤驾驶的豫RDA577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7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李某于当天(2013年4月4日)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5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38480.15元;原告李某于2013年4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2636.75元。原告张某某所受伤害经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6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左下肢伤残等级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二原告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张某某在住院期间,原告李某的监护人张芳垫付6200元,被告张坤垫付5000元。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 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坤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坤驾驶的豫RDA577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张某某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38480.15元;2、护理费,因原告张某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结合镇平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和诊断证明书,张某某住院期间以两人护理、出院后以一人护理为宜,故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依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出院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依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即张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5379元/年/人÷365天×39天×2人=5423.45元,出院后护理费为7524.94元/年÷365天×100天=2061.63元,共计7485.08元;3、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即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39天,即20元/天×39天=7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39天,即20元/天×39天=780元;6、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使原告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过高,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7、交通费600元。以上原告张某某的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5175.11元。 原告李某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2636.75元,原告仅要求支付医疗费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1天,即20元/天×11天=2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11天,即20元/天×11天=220元;4、交通费150元。原告李某要求的误工费,因其系学生,不存在误工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李某的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190元。 以上二原告的请求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豫RDA577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65175.11元,原告李某各项损失3190元。因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能足额支付二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张坤、赵真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张某某获赔后应将原告李某的监护人张芳垫付款6200元、被告张坤垫付款5000元予以退回。因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175.11元(含原告李某的监护人张芳垫付款6200元、被告张坤垫付款5000元),赔偿给原告李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9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3元,鉴定费8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553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868元,原告李某负担265元,被告张坤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正 武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仵 嫄 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