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郝熠与永城市文化路小学、张家赫、赵一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45:23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04号 |
原告李郝熠,男,200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南文化路西。 法定代理人李新锋,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南文化路西,系原告李郝熠之父。 委托代理人徐倩,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文化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亮,校长。 委托代理人毛红庄,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伊春亮,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永城市东城区二小路二小居住区1栋2单元201号。 被告张家赫,男,200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永城市东城区文化路南段。 法定代理人聂秀丽,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东城区文化路南段,系被告张家赫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千程,永城市芒山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一帆,男,200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永城市东城区贺寨。 法定代理人孟凡礼,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永城市东城区贺寨。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东段。 负责人孙玉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郝熠因与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张家赫、赵一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李郝熠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郝熠之法定代理人李新锋及委托代理人徐倩,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之委托代理人毛红庄和伊春亮,被告张家赫之法定代理人聂秀丽及委托代理人赵千程,被告赵一帆之法定代理人孟凡礼,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郝熠诉称,原告李郝熠系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学生。2012年9月27日下午17点30分许,原告李郝熠放学后在楼道排队,被被告张家赫、赵一帆撞到在地,致使原告李郝熠受伤。原告李郝熠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38569.23元,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仅垫付医疗费14000元。原告李郝熠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在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后原告李郝熠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四被告拒不给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李郝熠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 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辩称,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郝熠的要求过高,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同意承担合理的责任。若法院认定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有责任,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已向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且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不是直接侵权人,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只承担管理之责,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承担。 被告张家赫辩称,被告张家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家赫将原告李郝熠碰伤,是因为被被告赵一帆碰倒所致,应该由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赵一帆、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李郝熠对被告张家赫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一帆辩称,被告赵一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和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辩称,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提供的学生名单中无原告李郝熠的名字,所以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对原告李郝熠的伤害不应承担责任。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的是教育管理缺失或不当的责任,在侵权人明确的情况下,应由侵权人首先赔偿。校园责任险中,保险人承担的是教育机构的相应责任,但在本次事故中,从原告李郝熠诉讼和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答辩中均不能看出教育机构的管理不当,所以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免赔的。 原告李郝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在事发后的调查资料一组(共九页),证明原告李郝熠在学校受伤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原因是被告赵一帆撞倒被告张家赫,被告张家赫又将原告李郝熠撞倒,致使原告李郝熠受伤;2、永安保险公司学生平安保险参保学生名单一份(共二页),证明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李郝熠进行赔偿;3、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共八页),证明原告李郝熠受伤后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5天的事实。4、2012年10月23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李郝熠伤情为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需要住院治疗的事实;5、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李郝熠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8569.23元;6、永煤集团总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李郝熠从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后,在永煤集团总医院复查共计支出诊疗费372.62元;7、徐州中润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李郝熠因治疗需要购买髋膝踝支具花费4000元;8、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郝熠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9、商丘普济司法鉴定所关于李郝熠的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一份,证明原告李郝熠取内固定物的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800元;10、鉴定费票据十三张,证明原告李郝熠支出鉴定费1300元;11、交通费票据三十二张,证明花交通费960元;12、2013年2月25日,河南龙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车集煤矿人劳科及综采一队出具的证明一份;13、河南龙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车集煤矿综采一队出具的职工考勤表一份。证据12、13证明原告李郝熠之父李新峰因在医院护理原告李郝熠,实际产生误工损失共计5890元,应当按照其实际误工损失计算护理费。14、永房字第201112799号房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郝熠跟随父母在城市连续居住已满一年,对其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5、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共四页)及原告李郝熠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李郝熠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父亲李新锋、母亲赵保珍。16、2013年3月4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三份,证明原告李郝熠复查支出130元;17、交通费发票八张,证明原告李郝熠为复查支出交通费199.40元;18、提供证人夏丙钦(原告李郝熠班主任)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李郝熠在学校受伤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经过,还证明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未尽到其相应的管理教育与保护职责。 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校园安全责任书一份;2、文化路小学检查记录一份;3、班主任安全目标责任书一份;4、文化路小学安全纪律检查细则一份;5、文化路小学小学生守则测试试卷一份;6、班主任工作手册一份;7、永城市中小学班级安全工作日志一份;8、2013年8月31日,文化路小学通知一份;9、校园安全教育主题讲话稿二份(共三页);10、文化路小学安全教育图片六份;11、小学生安全教育责任书一份;证据1至11证明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对学校的安全教育常抓不懈;12、2012年9月28日,永城市文化路小学关于李郝熠意外受伤的调查情况一份,证明结合原告李郝熠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已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并在原告李郝熠受伤之后,及时通知了原告李郝熠家长,并将其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可以看出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在本事故中无任何责任,对原告李郝熠的损失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13、2013年3月6日,永城市演集镇中心小学证明一份;14、发票一份及缴款清单一份;15、记账凭证及支票存根各一份;16、成绩单一份。证据13至15证明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为原告李郝熠在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校园责任险。 被告张家赫、赵一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保险单一份;2、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单约定以投保时被保险人所提供的并经保险人确认的学生名单为准,原告李郝熠及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均未提供双方核准的名单中包括原告李郝熠,所以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仅对其名单内的人数承担保险责任;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校方责任保险参保学生清单二份,证明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三(五)班学生投保学生名单上无原告李郝熠;4、保险责任条款一份,证明依据保险条款第三、六条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免赔范围。 庭审中,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对原告李郝熠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仅能够证明原告李郝熠受伤的事实,也能证明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尽到了安全管理的义务,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5、6、7有异议,认为原告李郝熠的医疗费单据未提交清单来证明花费的合理性;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保留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花费过高;对证据12、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李郝熠之父李新峰的工资收入状况,要求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从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李郝熠和其父母都是农村户口,原告李郝熠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 2、3、4、14、16、17、18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被告张家赫对原告李郝熠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不属实,证明是相互矛盾的,要求对证据1中“关于我班李郝熠同学意外受伤的说明”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对证据14有异议,该案发生在2012年9月27日,而房产证办理时间是在2011年11月29日,能够说明原告李郝熠未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18有异议,证人证言所陈述的内容与证据1所书写的内容是相互矛盾的,恰恰能够证明证人未在事发现场,并未对学生尽到监管教育的职责。对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被告赵一帆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家赫。 庭审中,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李郝熠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在此事故中负有过错,作为教育机构承担的是教育管理责任,并不是看管义务。放学后,让学生排队离校并无过错;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李郝熠陈述其是三(五)班学生,但原告李郝熠提供的是二(四)班的学生名单,所以对本案无证明力,不管原告李郝熠是否是文化路小学的学生,如果文化路小学不能提供双方认可的名单上有原告李郝熠的名字,则无法认定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承担责任;对证据18提出异议,首先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对事故发生情况并不知情,其次从原告李郝熠提供的证据1中可以看出证人在放学安排排队时属正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不是第二、第三被告所说的排队时不在场,老师即便不在场,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责任。其余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 庭审中,原告李郝熠对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证据1至1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事发时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及老师尽到了保护和管理职责,且都是形式文件,并且无法核实文件的出具时间,均不能证明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在事发时确实尽到了如文件中的相关责任和义务,根据《学生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明确约定,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13至16无异议。被告张家赫、赵一帆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李郝熠。 庭审中,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对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是当事人陈述,依照常理不小心撞到不应将股骨撞成粉碎性骨折,故证据12无法认定;对证据13部分有异议,对演集中心校向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校园责任险无异议,但并不能由此认为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应当对原告李郝熠的伤害承担保险责任;认为证据14、15应提供原件;对证据16提出异议,认为是2012年春季三(五)班名单,但事故发生在2012年秋季,2012年春季时原告李郝熠应在二年级而不是三年级。认为证据13至16不能认定演集镇中心校向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的校园责任险内学生包括原告李郝熠。对证据1至11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李郝熠对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可以看出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交付保险费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3日,从证据1可以看出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也在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本险,本次事故应在2011年至2012年保险范围内;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李郝熠不在名单范围内,属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工作人员漏登;对证据4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对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可以看出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交付保险费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3日,从证据1可以看出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也在第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本险,本次事故应在2011年至2012年保险范围内;认为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李郝熠不在名单范围,属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工作人员漏登;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张家赫、赵一帆质证意见同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1、原告李郝熠提供的证据1、2、3、4、5、6、7、10、11、14、15、16、17、18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2、原告李郝熠提供的证据8、9虽为单方委托,但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李郝熠提供的证据12、13中出具单位没有提供原告李郝熠之父李新峰的工资单等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李郝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提供的证据1至11、13、14、15、16与本案无关联,且证明不了其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5、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原告李郝熠提供的证据1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6、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3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7、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郝熠与被告张家赫、被告赵一帆均系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三(五)班学生。2012年9月27日下午17时30分许,三(五)班学生放学后在楼道排队时,被告赵一帆不慎将被告张家赫撞倒,被告张家赫又将原告李郝熠撞倒致伤。原告李郝熠伤情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5天,共花医疗费38569.23元(其中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垫付医疗费14000元),花交通费960元。2012年10月11日,原告李郝熠购买髋膝踝支具花费4000元。2012年10月11日、 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2月2日,原告李郝熠在永煤集团总医院复查伤情花医疗费372.62元。2013年3月4日,原告李郝熠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伤情花医疗费130元,花交通费199.40元。2012年12月29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郝熠的伤残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郝熠的人身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李郝熠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800元。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郝熠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家赫、赵一帆共同侵权造成原告李郝熠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李郝熠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8941.85元、髋膝踝支具费4000元、再疗费5800元、护理费840元(56营养费150元(10元/天x15天)、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x20年x20%)、伤残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15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总计144411.73元,该费用由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承担50%即72205.87元,因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已为原告李郝熠支付了14000元医疗花费,应予以扣除。被告张家赫、赵一帆每人各承担25%的责任即36102.93元。因被告张家赫、赵一帆在侵权行为及诉讼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与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在投保时明确约定,“出险时,以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所提供、并经保险公司确认的学生人员清单为准进行理赔”,在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向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提供的三(五)班校方责任保险参保学生清单上并没有原告李郝熠,为此,原告李郝熠要求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赔偿原告李郝熠医疗费、髋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8205.87元; 二、被告张家赫之法定代理人聂秀丽、被告赵一帆之法定代理人孟凡礼各赔偿原告李郝熠医疗费、髋膝踝支具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6102.93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郝熠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永城市文化路小学负担1255元,由被告张家赫之法定代理人聂秀丽、被告赵一帆之法定代理人孟凡礼各负担702元,由原告李郝熠之法定代理人李新锋负担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陈德民 审 判 员 梁 宁
二O一三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夏向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