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被告人范继文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44:52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驿少刑初字第89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继文,男。2013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宏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继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新生、被告人范继文及其辩护人郭宏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范继文与周某等人在驻马店市乐山路与练江路交叉口附近一饭馆吃饭,后因琐事范继文与周某发生口角,范继文将周某跺倒在地,致周某左腿受伤。经鉴定,周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继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继文辩称,其与周某因饮酒发生争执,周某在跺他时自行摔倒致伤。 辩护人意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范继文有故意伤害周某的行为,认为范继文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中午,被告人范继文与周某、王某某、闫某、王留某等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与练江路交叉口附近齐某某的羊肉汤面馆吃饭时,范继文、周某因为纠缠饮酒而发生争执被劝阻。15时许,范继文、周某行至饭店门口的道牙处又发生争执,周某打范继文一拳后,范继文对周某的小腿跺一脚,周某倒地后范继文离开,周某被送往医院,经检查左胫腓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周某的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范继文供述,证明:2012年12月18日中午,他与周某等人在一起吃饭时,二人因为喝酒发生争执,走出饭店在道牙上二人又发生争执。 2、被害人周某陈述,证明:2012年12月18日中午,他与范继文、王某某等人饭后到饭店门口时,因喝酒他与范继文争吵几句,范继文朝他的脚踝部位跺一脚,把他跺倒在地,后被人送到医院,经检查左胫腓骨远端骨折。 3、证人证言 ⑴齐某某证言,证明:她是乐山路与练江路交叉口北50米路西羊肉汤面馆的老板。2012年12月18日下午3时许,吃饭的客人下楼到门口后,她见一瘦男子和一胖男子打起来,瘦男子打胖男子一拳,胖男子朝瘦男子的小腿跺一脚,瘦男子倒地后没有站起来,后被人扶起来离开。 ⑵王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8日中午,他和范继文、周某、闫某等人一起吃饭时,范继文与周某因喝酒争吵,饭后到楼下二人又争吵,范继文朝周某的小腿部踢,周某倒在人行道边。他把周某送到医院检查后发现周某的腿骨折了。 ⑶张满某、闫某证言,均证明在吃饭期间,范继文与周某因为喝酒发生口角,饭后范继文、周某先下楼,后来见到周某坐地上,周某说腿断了。 4、鉴定意见 ⑴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证实:周某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其损伤属轻伤。 ⑵驻马店市蔚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周左下肢损伤结果为九、十级伤残。 5、书证 ⑴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范继文系被动到案。 ⑵被告人范继文户籍证明,证实其刑事责任年龄状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继文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4万元,取得对方的谅解。该事实有被害人周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范继文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范继文对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不予供认,本案现有诸多证据足以形成被告人范继文在案发时对被害人周某具有伤害行为并致轻伤的证据体系,故对其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继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继文由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继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峰 审 判 员 朱荣海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金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