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海松、曹民强、曹翠萍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杨晓东、杨秋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47:33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437号 |
原告曹海松,男,汉族,1958年7月14日生,系受害人张玉梅之夫。 原告曹民强,男,汉族,1990年10月18日生,系受害人张玉梅之长子。 原告曹翠萍,女,汉族,1989年3月12日生,系受害人张玉梅之长女。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帅义,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中兴路南段(长安宾馆四楼)。 负责人杜振会,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卫峰,男,汉族,1988年10月24日生。 被告杨晓东,男,汉族,1972年4月23日生。 被告杨秋香,女,汉族,1973年11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杨晓东、被告杨秋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曹海松、原告曹民强、原告曹翠萍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被告杨晓东、被告杨秋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海松及其与原告曹翠萍、曹民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帅义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卫峰、被告杨晓东及其与被告杨秋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建国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海松、原告曹民强、原告曹翠萍诉称,2012年1月25日10时40分许,被告杨晓东驾驶豫DMQ23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汝州市侯饭线尚庄乡李湾村路口与原告曹民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车乘坐人张玉梅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晓东、原告曹民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玉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张玉梅伤后入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好转后出院,后因病情恶化再次住院,治疗无效于2012年10月27日死亡,经鉴定死亡系交通事故所致。被告杨晓东驾驶的豫DMQ239号车辆所有人是杨秋香,该车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我们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被告杨晓东、被告杨秋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000元。 被告杨晓东、被告杨秋香辩称,原告曹海松、曹民强、曹翠萍与我们于2012年11月7日已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我们不应该赔偿原告,否则根据赔偿协议书,有权要求原告退还赔偿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当时,被告杨晓东、杨秋香与原告曹海松、曹民强、曹翠萍达成赔偿协议,已由杨晓东、杨秋香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我公司对杨晓东、杨秋香赔偿原告的部分不再赔偿。本案车辆投保属实,我公司在原投保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不承担这次事故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10时40分许,被告杨晓东驾驶登记车主为杨秋香的豫DMQ23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汝州市侯饭线尚庄乡李湾村路口与原告曹民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车乘坐人张玉梅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当天受害人张玉梅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枕部头皮下血肿;4.左前臂骨折术后。2012年7月10日受害人张玉梅病情好转后出院回家,住院168天,支付医疗费33873.13元。2012年8月3日,受害人张玉梅再次来到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冠心病、心衰Ⅲ级、肺部感染、高血压、脑外伤术后。2012年9月17日受害人张玉梅病情好转后出院回家,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9385.83元。2012年10月27日受害人张玉梅在家中死亡。受害人张玉梅共住院214天(168天+46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2012年7月15日,汝州市公安警察交通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2]第1252号事故认定书,原告曹民强与被告杨晓东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事故处理中,汝州市公安警察交通大队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12]尸检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玉梅的死亡系颅脑损伤诱发冠心病、高血压所致。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00元。豫DMQ23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限额122000元。受害人张玉梅出生于1960年7月16日,原告曹海松系受害人张玉梅之夫,他们生育子女情况:儿子曹民强,女儿曹翠萍。2012年11月7日,杨晓东与原告曹海松、曹民强、曹翠萍达成赔偿协议:1、保险公司的所有理赔款归原告曹海松、曹民强、曹翠萍所有;2、除理赔款外,杨晓东额外赔偿三原告人民币6.45万元作为弥补三原告家属的所有损失,由三原告出具收据;3、上述费用支付三原告后,三原告负责在张玉梅的供养亲属间合理合法分配,由此引发的争议,概由三原告负责,与杨晓东无关;4、杨晓东履行付款义务后,三原告就此事保证张玉梅的供养亲属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张玉梅的死亡一事再向杨晓东要求其他任何费用,否则杨晓东有权要求三原告退还赔偿款。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受害人张玉梅住院期间两人陪护,但未提供两人的务工证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河南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年。 上述事实由曹海松、曹民强、曹翠萍身份证及户口证明,汝公交认字[2012]第1252号事故认定书、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杨晓东机动车驾驶证、杨秋香机动车行驶证、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收费票据、长期医嘱单,杨晓东与曹海松、曹民强、曹翠萍协议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单、平金正司鉴所[2012]尸检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汝州市尚庄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曹民强和被告杨晓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电动车乘坐人张玉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相关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曹海松及其他陪护人员的误工证明,结合受害人张玉梅在本市住院的有关情况,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按每人每天40元计算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结合本案侵权人被告杨晓东和原告曹民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及被侵权人张玉梅死亡的后果,本院酌定该损失额按55000元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3258.96元(33873.13元+9385.83元);营养费2140元(10元/天×214天);误工费8560元(40元/天×21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7120元(40元/天×2人×2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20元(30元/天×214天);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丧葬费16817元(33634元/年÷12月×6月);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以上共计300414.76元。因肇事车辆豫DMQ239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曹海松、曹民强、曹翠萍的损失应先由豫DMQ239号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12200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损失178414.76元,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杨晓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07048.85元;我国的交强险制度更加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更加重视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分离;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先由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辩驳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曹海松、曹民强、曹翠萍与被告杨晓东关于交通事故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杨晓东按约支付补偿款后,原告曹海松、曹民强、曹翠萍要求被告杨晓东、被告杨秋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海松、曹民强、曹翠萍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2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海松、曹民强、曹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强 伟 代理审判员 马 晓 培 人民陪审员 张 新 河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继 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