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仲茂诉雷治立、郭利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46:42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531号 |
原告王仲茂,男,汉族,47岁。 被告雷治立,男,汉族,66岁。 第三人郭利杰,女,汉族,27岁。 原告王仲茂诉被告雷治立、第三人郭利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仲茂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雷治立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郭利杰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仲茂诉称:2003年11月25日,被告雷治立给原告手写借条一份,约定借原告85 000元现金,还款期限截止2004年12月26日,若到期不能归还借款85 000,借款人雷治立自愿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郑飞小区85栋7单元302号(该房面面积:81.232平方米),冲抵给原告王仲茂,被告雷治立并保证积极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所有权证等。若不按借款协议承诺履行,另外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 000元。原告王仲茂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过户手续,被告拒不履行,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郑飞小区85栋7单元78号(房权证号为0801076936))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限期协助过户,支付原告违约金20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仲茂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1张;2.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819号民事判决书1份;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二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1份;4、郑州市房屋登记簿资料6页;5、证人证言1份。 被告雷治立辩称:抵押约定显失公平,有欺诈之恶意,违反了很多条法律规定,该抵押约定还侵犯了被告妻子依法享有的房产权和安置房的权益,是无效的和违法的,所以不存在违约之事。借条原稿是由王仲茂起草的,被告雷治立只是照抄一遍,被告雷治立以为“冲抵”就是“抵押”之意。至于以房产权过户的约定,是因被告不懂法所致,那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是被告单位给职工的安置房,房价比商品房低很多,原告不应侵占被告享受单位补贴的权利。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还超过了法定的2年时效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治立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出租协议1份;2、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复印件1份;3、收条复印件1份;4、出售登记表复印件1份。 第三人郭利杰述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雷治立与第三人郭利杰通过宜居房屋中介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双方签订了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一份,被告雷治立以500 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郑飞小区85栋7单元78号(房权证号为0801076936))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房款500 000元,并缴纳税近100 000元,双方已于2013年3月8日,将该房屋过户到第三人名下,第三人取得该房屋没有过错,属善意取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利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出售登记表1份;2、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1份;3、收条1份;4、证人证言1份;5、房屋所有权证1份;6、出售公有住房登记表及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各1份;7、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和第三人对2013年3月6日的购房合同的真实性和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该备案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为少缴过户税费而签订的合同,实际上,双方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房款是500 000元,而不是400 000元,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被告和第三人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称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第三人对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不知情,也与第三人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对证人证言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均有异议,称房屋出租协议不能证明案外人于芳系本案诉争房产的实际管理使用人,其它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房屋出租协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房屋出租协议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均有异议,称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系与被告恶意串通的,不是真实的;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充分证据证实,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5日,被告雷治立向原告王仲茂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主要载明,被告今借原告现金85 000元,还款期限截止2004年12月26日,若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被告自愿将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郑飞小区85栋7单元302号房屋一套冲抵借款,保证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证等,若不能完成履行上述承诺,在履行完义务外,另外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 000元。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85 000元现金后,未按承诺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期间,被告与其所属的国营第124厂于2006年9月5日签订了一份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双方主要约定,国营第124厂以69 920元的价格将本案诉争房产出售给被告,被告遂后取得了该房的房产证,该房产权证号为0801076936,面积为81.57平方米,所有人为被告。之后,原、被告就本案诉争房产的相关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1、本案诉争的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2号院85号楼7单元78号房屋与2003年11月25日借条载明的郑州市二七区郑飞小区85栋7单元302号房屋系同一房屋;2、原告于2003年开始在本案诉争房屋中居住,该房屋现由原告管理、使用;3、2013年3月6日,被告雷治立与第三人郭利杰通过宜居房屋中介公司提供中介服务,签订了一份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被告雷治立以400 000元的价格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双方并于2013年3月8日将该房屋过户到第三人名下;4、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在房管部门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予撤销或确认无效;2、确认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郑飞小区85栋7单元78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过户至原告名下,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 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雷治立于2003年11月25日向原告王仲茂借款85 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承诺如不按期偿还借款,愿意以涉案房产冲抵借款并保证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等,同时,被告还将本案诉争房产交由原告使用管理至今,原、被告的上述民事活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且被告已于2006年9月5日取得了本案诉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故被告应当按其借条承诺内容,将本案诉争房产协助过户至原告名下。但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在明知本案诉争房产有争议的情况下,仍将本案诉争房产出售给第三人,且第三人在购买该房产时亦未进行现场看房、验房,被告和第三人的该买卖房屋行为,与当前的房屋买卖市场交易习惯不符,有悖常理,且损害了原告利益,故被告和第三人所签订的在房管部门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宜确认为无效合同。被告的辩解意见和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与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背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治立与第三人郭利杰于2013年3月6日就本案诉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郑飞小区85栋7单元78号的房屋所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无效; 二、被告雷治立和第三人郭利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仲茂将本案诉争的郑州市二七区郑飞小区85栋7单元78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三、被告雷治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仲茂违约金2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2820元,原告王仲茂负担820元,被告雷治立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锋 代理审判员 夏 鹏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