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改彦与被告梁五营同居关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40:09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1883号 |
原告张改彦,女,1988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五营,男,1983年4月11日生。 原告张改彦与被告梁五营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改彦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接触于2006年12月30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7年8月17日生育女儿梁佳琪,2009年10月11日生育儿子梁佳硕。被告性情暴躁,对原告经常打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女儿梁佳琪由原告抚养,儿子梁佳硕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同居期间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梁五营辩称,原、被告不是经人介绍,而是自由恋爱。同居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4.5万元,应共同分担。女儿和儿子都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2007年8月17日生育女儿梁佳琪,2009年10月11日生育儿子梁佳硕。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酿成纠纷,引起诉讼。现儿子梁佳硕随被告一起生活,女儿梁佳琪随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女儿6岁,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儿子近4岁,现随被告一起生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一人抚养一个子女,抚养费各自理,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主张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比较符合实际情况,也更有利于对子女的抚养照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二个子女均由其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担共同债务,均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改彦抚养女儿梁佳琪,被告梁五营抚养儿子梁佳硕,抚养费均自理; 二、驳回原告张改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改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冉满仓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绍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