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少福等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41:19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召民商初字第074号 |
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庞令久,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兴云,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李少福,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21日。 被告李少平,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28日。 被告孙朝华,女,汉族,生于1963年2月21日。 被告张居安,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16日。 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召农信社)与被告李少福、李少平、孙朝华、张居安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27日依法向被告李少福、李少平、孙朝华、张居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兴云及被告李少平、张居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少福、孙朝华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召农信社诉称:被告李少福于2011年2月28日在我社借款100000元,期限一年,由被告李少平、孙朝华、张居安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 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原告农信社提供了下列证据: (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据一份,证实被告李少福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南召农信社借款100000元。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李少平、孙朝华、张居安为李少福向原告南召农信社贷款提供担保。 (3)保证人的义务和责任一份,证实被告李少平、孙朝华、张居安对借款人李少福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保证的期限和范围。 (4)李少福、孙朝华常住户口登记卡一份、李少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李少平口头答辩称担保合同属实,李少福借款属实,孙朝华是李少福之妻。 被告张居安口头答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李少福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孙朝华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南召农信社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张居安均无异议。 对原告南召农信社提供的证据(1)、(3)被告李少平无异议,对原告南召农信社提供的证据(2), 被告李少平认为借款人李少福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所填写的住所(南召县黄洋路与光明路交叉口)与真实住所不相符;对原告南召县农信社提供的证据(4),被告李少平认为李少福、孙朝华常住户口登记卡均已过期。 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借款合同中被告李少福所写的地址与事实不符,经原告及被告张居安、李少平认可,被告李少福、孙朝华的住址应为南召县皇路店镇焦庄村9组,被告李少平对此异议成立。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李少平认为李少福、孙朝华常住户口登记卡均已过期,因为被告李少平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李少平对此的异议不成立。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8日原告南召农信社下属城郊信用社与被告李少福,由李少平、孙朝华、张居安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第一条 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一) 借款种类短期,(二)借款用途养鱼,(三)借款金额10000元整,(四)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五)贷款月利率9.3 ‰。第六条 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息。......贷款人加盖公章,借款人李少福及李少平、孙朝华、张居安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保证人李少平、孙朝华、张居安签订了《保证人的义务和责任》,承诺担保期为主债务人贷款之日起至主债务人履行期满后二年内。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务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少福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少福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李少平、孙朝华、张居安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4月 25日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与《保证人的义务和责任》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少福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少福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少平、孙朝华、张居安为被告李少福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保证人的义务和责任》上签字,其保证行为成立。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李少福、孙朝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少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召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9.3 ‰,自2011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2年 2月 28日止。并从 2012年2月2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李少平、张居安、孙朝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少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荣 栓 审 判 员 张 建 伟 陪 审 员 王 慎 玺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 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