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姚绍雷与被告济源帝龙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42:39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济民一初字第3073号 |
原告姚绍雷,男,汉族,1964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帝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济路交警支队西2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常胜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验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绍雷与被告济源帝龙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2013年1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刘庆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知时,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合新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知时、被告委托代理人段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绍雷诉称:2012年8月9日,其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与被告签订一份购车合同,双方约定其以464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一辆3.0优雅型奔驰E300黑色轿车,2012年8月20日在被告汽车城内交付车辆。合同签订当日其依约向被告交付订金10000元,次日,被告又要求其交付购车款50000元。2012年8月16日,被告通知其去提车,其发现被告拟交付的轿车里程表读数显示为800公里以上,即对该车的质量提出质疑,要求终止合同并退还购车款,后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60000元,又因被告提供的车辆不符合新车标准,构成欺诈,故要求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赔偿其损失60000元。 被告济源帝龙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的购车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该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退还车款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其公司的义务是提供车辆,且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更换车辆,双方的合同目的完全可以实现,其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另双方约定的交车截止时间是8月20日,在合同约定的交车期限届满前其公司有条件给原告更换车辆,原告于8月16日看到车以后即以车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终止合同系单方违约,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退还车款不当,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购车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新车买卖合同关系;2、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拟交付的车辆已行驶815.9公里,不符合新车条件;3、2012年8月9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两份,一份为收到订金10000元,一份为收到车款50000元,证明其已交付被告60000元预付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双方当时约定由被告从北京将车开回济源,而从北京到济源的路程是800余公里,其提供的车辆没有质量问题。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9日,原告姚绍雷与被告济源帝龙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辆3.0优雅型奔驰E300黑色轿车,价格4640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9日向被告支付订金10000元,原告支付车辆价款时,所付订金抵作车款,因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订金,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应返还订金。并约定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前向被告支付车辆全部价款464000元,交车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交车地点为被告汽车城内。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订金10000元,同日,原告又向被告交纳车款50000元,被告均出具了收据。2012年8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去提车,原告因被告提供的轿车里程表读数显示为815.9公里而拒绝提车,并要求被告退还订金和车款,至今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姚绍雷从被告济源帝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车辆,而被告提供的车辆显示已行驶815.9公里,对此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约定由其从北京将车开回济源,故里程表上显示已行驶815.9公里,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交付车辆不符合新车标准,被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订金10000元和购车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交车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在合同约定的交车期限届满前其有条件给原告更换车辆,原告于8月16日看到车以后即以车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终止合同系单方违约,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交车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并未约定2012年8月20日前交车,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通知原告提车,原告亦前去提车,说明双方一致同意将交车时间提前至2012年8月16日。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被告的行为存在欺诈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60000元,因被告提供的车辆品牌、型号等均与约定一致,虽双方对车辆公里数存在争议,但并不能因此证明被告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等欺诈行为,原告该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帝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姚绍雷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绍雷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庆 九 审 判 员 张 清 琴 审 判 员 王 亚 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 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