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单志锋与被告刘兰香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40:59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1946号 |
原告单志峰,男,1975年6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兰香,女,1973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志锋与被告刘兰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志锋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8日生育长女单彩霞,2005年5月28日生育次女单梦霞。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动不动就离家出走,短则数日长则数月,即便被告在家,双方基本也是分开居住的。婚后被告一直没有把原告这里当做家,一心还是在其娘家,经常在其娘家人的挑唆下与原告生气,合伙整治原告。2013年农历6月初6,在被告娘家门口,被告伙同其二姐将原告面包车挡风玻璃砸碎。被告经常想方设法搜集原告的钱,有的时候偷拿,有的时候逼迫,被告曾两次拿菜刀威胁原告拿钱,钱到被告手里就再也出不来了,女儿向她要也不给。2011年被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当时由于顾及孩子及父母,原告极力挽救,被告撤诉,撤诉后,双方感情并没有任何好转,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二个女儿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每个孩子抚养费300元,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及债权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刘兰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双方婚前经过深入了解,才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非常好,且生育两女。婚后被告在家做家务带孩子,原告在外挣钱养家,一家四口相处的非常和睦。原告提出离婚之诉,是因为其在外边有了女性朋友,被告得知后说了原告几句,原告才提出离婚的,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8日生育长女单彩霞,2005年5月28日生育次女单梦霞。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7月2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结婚证出生日期为1975年6月19日,身份证出生日期为1975年6月15日,原告称结婚证系依第一代身份证登记的,第二代身份证出生日期变更为1975年6月15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二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还没有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够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单志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单志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冉满仓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绍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