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刘辉等人非法拘禁一案

2016-07-08 20:48
关于被告人刘辉等人非法拘禁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0:40:58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驿少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辉,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志国,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江文君,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兴,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红光,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12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2007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辉、张志国、江文君、赵红光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辉、张志国、赵红光、被告人江文君及其辩护人王振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被害人肖某某、赵某先后被骗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一传销窝点,被告人刘辉、张志国、江文君、赵红光为让二被害人参加传销组织而限制其人身自由至同年12月19日。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提请本院以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刘辉、张志国、江文君、赵红光依法惩处。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江文君的辩护人提出,江文君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害人肖某某被他人骗至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一处传销窝点,次日被害人赵某亦被被告人刘辉骗至该传销窝点。被告人刘辉、张志国、江文君、赵红光受其他传销人员的指使,限制二被害人人身自由,逼迫二被害人参加传销组织。同年12月19日22时许,公安机关将二被害人从该传销窝点解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证明:案发一个月前,女网友“田娇娇”让他到驻马店市做生意。他从家到驻马店市和“田娇娇”见面后被带到一民房内,屋内人员限制他自由,向他灌输传销知识让他参加传销活动。次日赵某也被骗到该传销窝点,他们被刘辉、张志国、江文君、赵红光看管,直至2012年12月19日被公安人员解救。

    2、被害人赵某陈述,证明:2012年12月13日,他被刘辉骗到驻马店市区一民房内,屋内人员强迫他学习传销知识,刘辉和江文君负责对他看管,不让他离开该传销窝点。被骗到该传销窝点的还有肖某某,由张志国和赵红光负责看管。2012年12月19日,他和肖某某被公安人员解救

    3、被告人刘辉供述,证明:他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一民房内做传销。案发前几天,肖某某被田娇娇骗到他所在的传销窝点,“赵主任”安排张志国和赵红光看管肖某某,让肖某某参加传销活动。他把赵某骗到该传销窝点后,“李主任”安排他和江文君看管赵某,直至被民警抓获。

    4、被告人张志国、江文君、赵红光供述,证明内容同被告人刘辉供述一致。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涉案传销窝点的现场情况。

    6、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5)义刑初字第969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赵红光前罪处罚及执行情况。

    7、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19日22时许,公安机关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王楼村一民房内将被告人刘辉、张志国、江文君、赵红光抓获。

    8、被告人刘辉、张志国、江文君、赵红光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辉、张志国、江文君、赵红光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而限制其人身自由,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辉、张志国、江文君、赵红光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辉、张志国、江文君、赵红光受他人指使参与非法拘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红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辉、张志国、江文君、赵红光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江文君的辩护人提出江文君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张志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江文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

    四、被告人赵红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峰

                                             审  判  员   朱荣海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金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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