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海波因与被告李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40:50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1366号 |
原告王海波,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景慧,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前进,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海波因与被告李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2013年7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前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波诉称:其与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2011年6月5日,被告向其借款29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2年2月20日归还,但至今未归还,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该款。 被告李前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29000元。 被告李前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元,约定2012年2月20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到 王海波现金贰万玖仟元整(29000.00)还款日期2012年2月20日 李前进 2011年6月5日”。被告至今未将该款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李前进借原告王海波29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9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前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海波2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亚 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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