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逸龙与刘艳青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40:3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一初字第1057号 |
原告:马逸龙,男,41岁。 被告:刘艳青,女,39岁。 原告马逸龙与被告刘艳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瑞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逸龙、被告刘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逸龙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24日结婚,夫妻现已分居,长期没有夫妻生活,夫妻感情破裂。抑郁基于上述原因,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艳青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的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愿意作出努力改善我们的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逸龙与被告刘艳青经自由恋爱相识,并于1998年2月24日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子马鸣宇于2000年12月24日出生。婚后由于双方的性格有差异,又缺乏必要的了解与沟通,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诉讼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于1998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并于婚后生育一子,在长达十五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法庭举证。诉讼中被告称愿意通过努力来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是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够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彼此增进沟通、增加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和好有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逸龙与被告刘艳青离婚。 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682元,由原告马逸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瑞 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红 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