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新飞天工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天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48
原告南阳新飞天工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天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0:38:58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南阳新飞天工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捍平,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天祥,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南阳新飞天工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天公司)与被告张天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韩东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飞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被告张天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飞天诉称,2012年5月,被告为装修社旗某KTV需要,从原告处定制工艺玻璃199.306平方米,价款及安装费共25676.29元。被告仅支付8000元,余款至今拒不支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 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货款17676.29元;2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天祥辩称,这个活前期是扬州瑞奇装饰公司找到被告说让被告去做社旗某KTV的玻璃,但被告给他们介绍一个叫袁成磊的让他去做这个活。袁成磊又找到原告去做这个玻璃。第一次去社旗测量玻璃是被告本人去测量的,数据交给袁成磊,由他负责制作安装。被告只是介绍人,业务是社旗KTV的。现在账还没有算清,等算清了以后再付钱,被告本人付也可以。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张天祥从原告处定制工艺玻璃199.306平方米,并指定安装到社旗县某KTV。2012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凭条,载明“社旗KTV玻璃货款25676.29元,已付8000元,下余17676.29元。 经办人:张天祥 2012.5.5号(注:待结算时按原底结算)”。该份凭条背面系明细清单,主要内容是“社旗KTV,玻璃合计:199.306平方米,18700.58元 安装费:6975.71元 总计:25676.29元”等字样。玻璃安装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该款,被告均以需要社旗KTV参与算账为由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双方形成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凭条、清单及原底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结合本案,原告新飞天公司与被告张天祥之间已形成承揽关系,被告出具的凭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工艺玻璃生产加工和安装的专业厂家,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生产特定规格的工艺玻璃,并安装在被告指定的社旗县某KTV。且被告张天祥于2012年5月5日,签字确认了未支付的款项为17676.29元,该份单据背面有该款项产生的明细清单(含各规格玻璃款、安装款、总款及已付款等)。被告张天祥辩称应以原底为准,待其和社旗某KTV帐算清后再说,但因其未提交原底,对其主张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提交的清单与被告签字确认的明细清单相一致,现该承揽合同所约定的加工安装工作已完成,被告以未算账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价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7676.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天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新飞天工艺玻璃有限公司定作玻璃款17676.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被告张天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东耕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吴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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