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常照慧与姚俊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38:3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一初字第1023号 |
原告:常照慧,女,32岁。 被告:姚俊,男,33岁。 原告常照慧与被告姚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瑞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照慧、被告姚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照慧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9月相识,于2009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某。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不同,加之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夫妻经常吵架,感情生活不和。原告无奈之下于2012年3月与被告分居,带着孩子回父母家居住。分居期间被告多次去原告父母家与老人吵架,影响了原告父母的正常生活。2012年7月16日晚21:00,被告到我父母租住的地方进行谩骂、砸窗户玻璃,经110出警才得以平息。原告于2012年8月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抢夺原告手机并殴打原告,致鼻内出血,数月才痊愈,当日下午被告又带着其母亲到原告家里进行谩骂,后经110出警调解得以平息。被告于2012年12月份后也不给孩子任何生活费。现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姚某某;夫妻共同财产110平米经济适用房一套归原告所有。 被告姚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并愿意支付抚养费。但双方名下的经济适用房不同意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离婚的过错方在原告,原告有出轨行为,被告不同意共同分担债务,认为原告应承担75%。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原告常照慧与被告姚俊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0年4月25日婚生一子取名姚某某。2012年12月,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左眼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2012年7月25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本院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时间间隔不足六个月为由驳回原告起诉。现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坚决要求离婚。 2011年4月7日,被告姚俊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河南裕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位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五龙口南路9号院附1号3幢2单元10层东北户95号房屋一套,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原、被告只交纳了首付款,余款未付清,亦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该房屋开发商尚未交付给原、被告使用。原、被告均认为该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从河南裕华上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小轿车一辆,系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车辆。后被告将该轿车转让给他人,但车辆转让款未用于清偿按揭贷款。2013年4月7日,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告知被告其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户中应支付全部逾期款项(包括逾期利息及清收费用)共计人民币85223.62元。 2009年9月2日,被告姚俊在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嵩山南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账户号为A235328773、0136353456的证券账户。诉讼中,被告称其持有约1500股的股票,经本院向该证券公司查询,截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名下的资金余额为0.3元。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该部分财产的分割。 关于债务,原、被告均认可其在招商银行有一笔20万元的银行信用贷款,招商银行作为债权人已将原、被告二人起诉至法院。被告曾于2011年9月10日借用康某的信用款刷卡消费2.1万元,未及时偿还,债权人康某采取诉讼方式已将被告起诉至法院。2012年10月,张某欲购买位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五龙口南路9号院附1号3幢2单元10层东北户95号的房屋,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后被告未能办理房屋转让手续,亦未归还该5万元,2012年10月29日,被告姚俊向张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原告主张该笔欠款系被告的个人债务,被告主张该笔欠款系用于协调房屋转让事宜及相关投资,应属于原、被告二人的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原告相继三次起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支持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请求。 关于婚生子姚某某的抚养问题,因姚某某年龄较小,且之前原告照顾较多,故姚某某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结合原、被告的经济收入状况,被告每月支付姚某某抚养费800元较为适宜。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姚俊作为买受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位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五龙口南路9号院附1号3幢2单元10层东北户95号房屋,原、被告均认可二人筹措资金交纳了房屋首付款,未交清房屋价款,亦未实际取得该房屋,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仅具有债权上的约束力,原、被告不能据此享有该房屋的物权。故本次离婚诉讼中,本院对该房屋不作处理,待原、被告取得该房屋的物权后,二人可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分割。 截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姚俊名下的账户号为A235328773、0136353456的证券账户余额为0.3元,因原告明确放弃对该财产的分割,故本院认定上述证券账户内的财产归被告所有。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因招商银行、康某分别作为债权人已通过诉讼方式将原、被告起诉至法院,该两笔债务将通过专门的诉讼程序进行处理,故本案离婚纠纷对此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欠张某的欠款50000元,因该笔欠款基于张某欲购买位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五龙口南路9号院附1号3幢2单元10层东北户95号的房屋而产生,已用于协调房屋转让事宜及投资事项,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张某与姚俊明确约定该笔债务属于姚俊的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约定分别财产制且张某知道该约定,故该笔5万元债务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在离婚中原告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要求原告承担75%债务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各承担该笔债务的50%即25000元。截至2013年4月7日被告的车贷及逾期款项(包括逾期利息及清收费用)共计人民币85223.62元,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定原、被告各承担该笔债务的50%即42611.8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常照慧与被告姚俊离婚; 二、原告常照慧和被告姚俊的婚生子姚某某随原告常照慧共同生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姚俊每月10日之前支付姚某某当月抚养费800元,至姚某某18周岁止; 三、被告姚俊名下的账户号为A235328773、0136353456的证券账户内的财产归被告姚俊所有; 四、欠张某的欠款5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即25000元; 五、截至2013年4月7日的车贷及逾期款项(包括逾期利息及清收费用)85223.62元,原、被告各承担50%即42611.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原告常照慧负担168.5元,被告姚俊负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瑞 花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红 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