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振钢诉被告赵遂辰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36:42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登民一初字第4298号 |
原告赵振钢,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 被告赵遂辰(又名赵遂臣),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景建和,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振钢诉被告赵遂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钢、被告赵遂辰的委托代理人景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租用大冶镇朝阳沟村21户村民的七亩土地办了个货场,具体位于槐下公路南,永登高速路北,朝阳沟河东,主要用于堆放铝石、铝粉、棕刚玉及铁矿粉等货物。2012年2月10日,被告派人向原告送了一份通知,以促进槐下公路廊道工程进度为由,限原告3天内将货场内的货物清理完毕。之后,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协商共识的情况下,出动铲车将原告货场内二千余吨不同级别的铁矿粉转移到一起,导致铁矿粉质量下降,销售价格降低,每吨亏损了200元,共计损失40余万元人民币。被告的此种行为未经有权单位批准或原告同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无事实根据,原告不是朝阳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无权租赁、使用属于朝阳沟村的土地,其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更是违法,且被告也从未给原告送过任何通知,更没有雇用铲车挪动原告的铁矿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租地协议十一份,证明原告租赁大冶镇朝阳沟村部分村民的土地;(二)、登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强行把原告的货物转移,把几种不同级别的货物混在一起,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三)、登封市大冶镇朝阳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占用原告货场,要求原告让出货场土地,在不跟原告协商也不给补偿的情况下三天后强行转移原告货物的事实;(四)、证人史松伟、赵跃峰、赵旭东共同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带领铲车和人员把原告的不同级别的货物混在一起向南转移的事实;(五)、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用铲车转移原告的货物后的货场现场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此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并未显示是被告强拆了原告的货场;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与本案无关,且该通知是朝阳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并不是被告出具的,不能证明是被告强挪了原告的货物;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且原告并未在合法举证期内提出证人出庭申请,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照片只能反应静态画面,不能反映动态画面,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挪动了原告的货物并构成侵权。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大冶镇朝阳沟村村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并未在家,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强拆原告货场的事实不成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不是事实,且与本案无关。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有原告与部分村民签名的协议,能够证明原告租赁土地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并未显示被告强行拆除原告货场,故对原告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加盖有登封市大冶镇朝阳沟村委印章,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第(五)组证据,只是证明了原告货场的现状,而不能证明被告强行拆除原告货场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加盖有登封市大冶镇朝阳沟村委的印章,并有其负责人杨明旗签名,故对被告的该组证据本庭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租用大冶镇朝阳沟村21户村民的七亩土地办了个货场,具体位于槐下公路南,永登高速路北,朝阳沟河东,主要用于堆放铝石、铝粉、棕刚玉及铁矿粉等货物。2012年2月10日,登封市大冶镇朝阳沟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下了一份通知,要求原告在3天内将货场内的货物清理完毕。数日后,原告无行动,登封市大冶镇朝阳沟村村民委员会即组织铲车将原告的货物转移走。现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赵遂辰转移了其货场内的货物,但从双方的举证情况看,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转移了原告货场内的货物,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遂辰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振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赵振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勇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晓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