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熊瑞鼎与李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36:24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一初字第966号 |
原告(反诉被告)熊瑞鼎,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冰冰,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李君,女,38岁。 委托代理人闫尚伟,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素娜,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熊瑞鼎诉被告(反诉原告)李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熊瑞鼎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凌,被告(反诉原告)李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瑞鼎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6日协议离婚,但对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帝湖花园东王府3号楼1单元17楼1707室的房产(产权证号1009048584)一套未予分割;另原告、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河南省煤炭设计院入股投资的12万元未分割。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帝湖花园东王府3号楼1单元17楼1707室的房产一套,诉讼中,原告将该项诉请明确为要求该套房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分得房屋价值的一半30万元。2、依法分割原、被告在河南省煤炭设计院二院的投资款12万元及利益72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该项诉请变更为“分割被告李君在煤炭工业郑州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股份的款项12.06万元,由原告分得6.0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君辩称,1.原告要求分割的该套房产的购房款由李某缴纳,与李君无关。2.原告要求分割的投资款12万元,此款的实际缴纳人是李某,权利义务的享有人是李某,李君仅仅是一个名义股东。所以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均应驳回。 反诉原告李君反诉称,李君与熊瑞鼎于2004年12月27日结婚,2012年5月16日协议离婚,但对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58号院9号楼13号的房产一套未予分割,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依法分割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58号院9号楼13号的房产,诉讼中,李君将该项反诉请求变更为要求依法分割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58号院9号楼13号房产婚后投资的增值部分一半的款项即28108.84元;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熊瑞鼎针对反诉辩称,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反诉请求是成立的,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熊瑞鼎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君于2004年12月27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2012年5月16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男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孩子。孩子熊炜归男方抚养,女方不付抚养费。同时女方享有探视权。三、男女双方应共同教育、关心孩子的成长、生活和学习,待孩子18周岁后由自己选择跟谁共同生活。四、男女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纠纷。”协议当日原、被告二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到位于中原区工人路西、航海路南3号楼17层1707号房屋的“合同信息备案摘要”复印件一份,该备案摘要载明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8月4日,买受人是李某,李君系共有人。该房屋的开发商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日出具的收到联建定金212565元、维修基金9839元、印花税、产权登记费、测绘费479元、工本费10元四张收据显示的付款人均是李某,该开发商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显示的付款方是李某和李君。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本院另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到李君在2010年8月12日向其工作单位煤炭工业郑州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资人股份管理委员会提交的购股申请书,该申请书显示李君同意在2010年8月15日前将购买股份的款项12.06万元交公司财务部。2010年8月11日,李君和李某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因甲方(李君)没有经济能力购买本单位的股份,甲方(李君)同意由乙方(李某)出资购买甲方(李某)单位股份。为约束双方的责、权、利,特达成以下协议:①乙方(李某)出资12万元给甲方(李君),由甲方(李君)购买本单位的股份。②所购买股份名义上是甲方(李君)的,实际上是乙方(李某)的。③每年股份的分红甲方(李君)占20%,乙方(李某)占80%。④股本金的增值与贬值与甲方(李君)无关。协议当日,李某向李君支付了12万元现金,后李君将购买股份的款项12.06万元交其工作单位。 另查明,原告熊瑞鼎于2009年3月5日取得位于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58号院9号楼1单元1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熊瑞鼎分别在1999年6月25日、1999年10月8日、2002年1月28日向其工作单位河南国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缴纳建房款1万元、3.5万元、24946元。河南国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58号院9号楼1单元13号,属我公司房改全额集资房,该房住所属9号楼于2001年7月份开工,于2002年10月份竣工入住,竣工前集资款已全部交完,该58号院9号楼1单元13号出售给熊瑞鼎。”后熊瑞鼎于2008年4月28日补缴房款1083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并经质证过的:1.原、被告2012年5月16日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2.位于中原区工人路西、航海路南3号楼17层1707号房屋的合同信息备案摘要及郑州帝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3.李君2010年8月12日的购股申请书;4. 2010年9月李某的还贷记录清单、李某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及个人贷款提前还款申请书;5.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李某出具的4份收据、2张发票;6. 2010年8月11日李君与李某的股份转让协议及李君当日出具的收条;7.证人李某的证言;8.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58号院9号楼13号房屋的房产证(郑房权证字第0901014046号);9.河南国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向熊瑞鼎出具的收据4份;10.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于2004年12月31日签发的关于河南国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出售公有住房的批复、2001年7月13日郑州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郑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河南省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河南省省直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汇总表、豫直房改字【1999】13号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11.河南国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关于陇海东路58号院9号楼1单元13号房屋情况说明”;12.证人岳某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主张在离婚后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被告均负有对其主张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在离婚时对该财产确未作出处理进行举证的责任。 本案原告熊瑞鼎与被告李君在2012年5月16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男女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纠纷”,被告李君称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根据该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而原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该条约定系原、被告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人在离婚时已确认婚后没有共同财产。诉讼中,原告提起本诉要求对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帝湖花园东王府3号楼1单元17楼1707室的房产、李君在煤炭工业郑州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股份的款项12.06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对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58号院9号楼13号的房产婚后投资增值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在离婚时未作处理,故二人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熊瑞鼎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君的诉讼请求。 本诉受理费950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熊瑞鼎负担;反诉费8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瑞 花 人民陪审员 张 秀 荣 人民陪审员 田 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红 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