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孔丽诉樊思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33:27 |
|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282号 |
原告吴孔丽,女,1986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本县鄢岗镇杨桥村。 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思涛,男,1987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本县鄢岗镇杨桥村。 原告吴孔丽诉被告樊思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孔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克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思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一个月,就在父母的安排下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吵打,2011年5月双方分居,再也未联系,夫妻关系也名存实亡。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男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商城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证人周XX、李XX、吴XX证言各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诉讼中,本院调查证人周洪华、樊文言笔录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 原告吴孔丽与被告樊思涛2010年农历1月16日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樊XX(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带领、生活)。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常发生争吵,2011年5月,原被告双方分居,再未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原告吴孔丽与被告樊思涛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互敬互谅,多沟通多交流,共尽夫妻家庭义务。本案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分居,数年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在原告诉讼要求与其离婚时,仍不尽力挽回夫妻关系,化解夫妻家庭矛盾,由此可见被告对该婚姻关系没有挽回的意愿,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的婚生男孩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带领、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收入状况,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50元,直至子女18周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孔丽与被告樊思涛离婚。 二、原告吴孔丽与被告樊思涛的婚生男孩樊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50元至樊XX18周岁止,每年的子女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孔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淑均 审 判 员 赵 耀 审 判 员 胡文江 二 ○ 一 三 年 七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金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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