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新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2016-07-08 20:48
被告人张新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0:33:11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驿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新华,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

    辩护人李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10月30日22时许,周某军、赵某华(二人均另案处理)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北段“一鸣网吧”将被害人丁某登停放的一辆灰色“绿驹”牌电动车盗走。其二人将盗窃的“绿驹”牌电动车卖给段燕军(另案处理)销赃,段燕军又将该电动车卖给苏振江(另案处理)销赃,后苏振江将电动车卖给张新华销赃,张新华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36元。

    2、2012年11月15日,王某、张某龙(二人均另案处理)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林栖园小区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红色“澳柯玛”牌电动车盗走。其二人将盗窃所得的电动车卖给段燕军销赃,段燕军又将该车卖给苏振江销赃,后苏振江将该电动车卖给张新华销赃,张新华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76元。

    3、2012年8月19日24时许,周某军、张某龙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启迪网吧”门口将被害人胡某的一辆红色“美菱”牌电动车盗走。其二人将该车卖给段燕军销赃,段燕军又将该车卖给苏振江销赃,后苏振江将该电动车卖给被告人张新华销赃,张新华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12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新华收购的“绿驹”牌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新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登、李某、胡某陈述、证人周某军、袁某、王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华明知他人窃取的电动车而低价收购,价值38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新华犯罪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新华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新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新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新华的刑期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红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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