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刚霞、荀梦真、荀嘉乐与被告荀六来、陈琴云继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35:33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1678号 |
原告李刚霞,女,1983年3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安德波,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荀梦真,女,2005年3月24日生。 原告荀嘉乐,男,2006年9月19日生。 原告荀梦真、荀嘉乐法定代理人李刚霞,女,1983年3月19日生。 被告荀六来,男,1952年12月1日生。 被告陈琴云,女,1954年5月2日生。 原告李刚霞、荀梦真、荀嘉乐与被告荀六来、陈琴云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刚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德波和被告荀六来、陈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刚霞、荀梦真、荀嘉乐诉称,2004年8月份原告李刚霞与二被告的儿子荀永超结婚,婚后生育原告荀梦真、荀嘉乐。2012年5月19日荀永超不幸身亡。后李刚霞带着两个未成年孩子到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6月11日原告回到自己家中拿两个孩子的衣服,发现自家大门被锁上。后经询问,锁门人是二被告,原告李刚霞找到二被告要求开门,二被告拒不开锁,无奈之下原告只有报警,后经调解,李刚霞进屋拿了两个孩子的衣服,后二被告又把大门锁上。现在三原告有家不能回,只能寄居在李刚霞娘家,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归还三原告的合法财产。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财产清单1份附财产照片1组,用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财产系李刚霞和荀永超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其中电视柜、中堂柜、组合柜为李刚霞婚前个人财产; 2、中牟县公安局姚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用来证明李刚霞与荀六来存在经济纠纷,荀六来将院子上锁禁止李刚霞进入的事实。 被告荀六来、陈琴云辩称,没让被告李刚霞进门不属实,财产清单上的财产不同意归三原告所有,中堂柜和组合柜、电视是荀永超出钱购买,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余是双方结婚后购买财产,不全部是原告的,还有一半是二被告儿子荀永超的,原告李刚霞最多能分三分之一,二被告应分三分之一,剩下的给荀梦真和荀嘉乐,理由是李刚霞没有荀永超出力大。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刚霞系被告荀六来、陈琴云的儿媳妇,2012年5月19日二被告的儿子荀永超死亡,后原告李刚霞带其两个孩子荀梦真和荀嘉乐回娘家居住,因李刚霞又认识其他男朋友与二被告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就家庭财产的分配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归还三原告的合法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争议的财产有约2千斤花生、电脑1台、冰箱1台、太阳能1台、空调1台、电视1台、农用车1辆、摩托车1辆、饮水机1台、组合柜1组、中堂柜1组。其中原告李刚霞称电视1台、组合柜1组、中堂柜1组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其他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称上述财产均属于荀永超和李刚霞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继承权男女平等。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因为原告李刚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电视机1台、组合柜1组、中堂柜1组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故其以该财产系婚前个人财产为由主张该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考虑到上述财产系李刚霞和荀永超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将上述财产的一半分予李刚霞所有,剩余一半财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李刚霞、荀梦真、荀嘉乐、荀六来、陈琴云继承,按照适当照顾未成年人的原则予以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约二千斤花生、太阳能1台、空调1台由被告荀六来、陈琴云继承; 二、电脑1台、冰箱1台、电视1台、农用车1辆、摩托车1辆、饮水机1台、组合柜1组、中堂柜1组由原告李刚霞、荀梦真、荀嘉乐继承; 三、被告荀六来、陈琴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占有的电脑1台、冰箱1台、电视1台、农用车1辆、摩托车1辆、饮水机1台、组合柜1组、中堂柜1组交给原告李刚霞、荀梦真、荀嘉乐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荀六来、陈琴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付晓东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绍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