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保义诉被告登封市大冶镇朝阳沟村第三村民组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35:26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一初字第454号 |
原告赵保义,男,1953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夫钦,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登封市大冶镇朝阳沟村第三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赵治根,任该组组长。 原告赵保义诉被告登封市大冶镇朝阳沟村第三村民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夫钦、被告登封市大冶镇朝阳沟村第三村民组的法定代表人赵治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因在朝阳沟村地界修槐下公路占用了原告的3.17亩承包耕地,占用后生产组没有给原告调整土地。之后在朝阳沟村委和生产组的协商下,约定生产组每年按700元/亩补偿给原告,截止到再次调整耕地。原告同意了该种赔偿方案,并于2003年1月28日在村委会的主持下与被告达成了协议。按照协议原告每年可领取2219元补偿款作为生活来源。因被告地界范围内有煤矿,被告辖区内的群众可在该煤矿领取装车费,被告就让原告直接到煤矿领取装车费作为补偿款,原告一直领取至2007年。2008年,煤矿不再支付群众装车费后,被告既不支付补偿款,也没有再给原告调整土地。原告多次找被告和村委要求支付该款,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故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2003年1月28日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二、被告支付占地补偿款11095元及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03年在朝阳沟地界内没有修槐下公路,1995年在大冶镇的领导下曾修了一次槐下公路,但镇政府也并未给我们任何补偿款,且当时修路并没有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原告所提到的“协议书”是当时村里的几个老干部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我们根本就不知情,是在此次案件中才知道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28日所签订的补偿协议由村委、村民小组组长、党员群众代表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按规定继续履行支付占地款的义务;(二)、赵军辰、赵志鸿、赵林义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补偿款的来源、支付渠道及在朝阳沟第三村民组组长交替接任时对原告补偿款的支付情况,说明该合同仍在履行中,不存在无效之说;(三)、合同书一份,证明朝阳沟村第三村民组补偿的3.17亩耕地(本案争议土地)是原告父亲承包的,该承包耕地现由原告耕种,耕地承包人至今未变更;(四)、赵治营与赵保义于1996年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修槐下公路占了原告的3.17亩土地,然后签订了补偿协议;(五)、赵来法、赵彦林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赵遂辰、赵铁录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系原告父亲承包的,原、被告签订土地补偿协议合同时是真实合法的,合同签订后一直在按合同履行义务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因为修公路并未占用原告的土地,且该协议上无群众代表签名,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第三村民组是否给原告付过占地款,我们并不清楚;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父亲把其承包的土地如何分配我们不清楚;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赵治营和原告签的都是乙方,与常理不符;对第(五)组证据中赵遂辰、赵铁录的证言内容有异议,原告父亲是曾经承包过十口人的土地,但被告并未直接承包给原告,签订补偿协议时并未开群众大会,也无群众代表签名,故补偿土地的合同书并不真实,对证人赵来法的证言有异议,其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证言不真实,对证人赵彦林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登封市大冶镇朝阳沟村第三村民组出具的证明及登封市大冶镇朝阳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03年在朝阳沟村并未修建槐下公路,而是1995年修了槐下公路,但并没有占用原告的耕地;(二)、赵苟黑、赵太安、赵春芳、赵遂辰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本案中原告所依据的“协议书”是在受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无效协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槐下公路是1995年修的,但赔偿款却是2003年发的,对第三村民组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第三村民组作为本案被告,不能自己证明自己,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第二组证据中赵太安、赵苟黑、赵春芳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三个证人均未到庭,也未提交身份证明,但该证言能反映出原告在2003年时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对赵遂辰的证言无异议。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结合被告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与原告在2003年1月28日曾经签订赔偿协议这一事实,故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有被告原组长赵志鸿、赵林义及赵军辰的签名,能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事实,故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被告以无甲方签名、只有乙方签名为由,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第(五)组证据中赵遂辰、赵铁录的证言,因与原告第(一)、(二)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一致,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五)组证据中赵来法的证人证言,因其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因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第(二)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03年1月28日,原告在登封市大冶镇朝阳沟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赵遂辰、党员代表赵太安、赵苟黑、妇女宣传员赵春芳的见证下与登封市大冶镇朝阳沟村第三村民组代理组长赵志鸿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称因修槐下公路占用了原告的土地,登封市大冶镇朝阳沟村第三村民组应在再次调地前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每亩每年700元。此后,原告直接领取了大冶镇朝阳沟村第三村民组的装车费作为补偿款,截止到2007年。2008年,因大冶镇朝阳沟村第三村民组不再有装车费收入,原告无法继续领取补偿款,找被告协商未果后,于2013年1月30日诉至法院,提出本案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地补偿款并继续履行占地补偿协议,但被告并无义务支付因修槐下公路所占用土地的占地补偿款。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了占地补偿协议,但该协议损害了大冶镇朝阳沟村第三村民组的集体利益,应属无效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地补偿款并继续履行占地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保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赵保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勇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