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臧利青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35:08 |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汤少刑初字第78号 |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利青,男,现年28岁,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利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利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臧利青与被害人臧XX因宅基地纠纷在臧双海家中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臧利青用手将臧XX头面部打伤后逃跑。经鉴定,臧XX头面部损伤为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利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利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臧利青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利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岚锋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 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