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郭金鹏与被告靳芳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33:45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1272号 |
原告郭金鹏,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芳芳,女,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金鹏与被告靳芳芳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2013年7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金鹏诉称,其与被告2002年经被告姐姐介绍相识,2004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29日婚生一子郭凡异、2009年6月23日婚生一女郭校琳,现均随其生活,由其父母照顾。2005年之前双方感情尚可,2005年被告生完孩子之后,因为孩子的养育问题,被告与其母亲发生争执。因为家庭琐事,被告经常让娘家人去其家闹事。2012年11月1日其生病住院,2012年12月份出院回家,12月5日被告及家人说其有外遇,在其家闹事,并摔打其家中的生活物品。12月中旬被告及家人对其进行打骂,并把其家砸了。被告母亲曾殴打其妹妹,被告对其的朋友也曾进行语言上的侮辱。其从2013年3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居,从5月份开始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其与被告已无法生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 被告靳芳芳未答辩。 庭后,经询问被告,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认识、结婚及生子情况属实,但2012年12月份原告出院至2013年7月初均是由其照顾孩子,现在因放暑假,原告把孩子带回老家生活。其没有骂原告家人,其家人也没有打过原告。其与原告结婚这么多年,又有两个孩子,其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视频资料一份、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及被告家人来原告家里闹事,并对原告家的物品进行打砸。2、被告(手机号15839199227)发给原告的部分短信(附书面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经常发侮辱性的短信。3、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结婚时间。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没有打原告,而是因为原告一夜不回家,与原告发生了争执。对证据2部分无异议,称部分短信不是其本人所发,且是因为原告经常骗其,其生气才发那样的短信,并保证以后不会再发这样的短信。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虽对部分短信有异议,但上述短信确实是从被告手机所发,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金鹏与被告靳芳芳2002年经被告姐姐介绍相识,2004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29日婚生一子郭凡异、2009年6月23日婚生一女郭校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5年之后曾因孩子的养育问题发生争执。后又因原告晚上未回家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的感情出现裂痕,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自己行为确有不当,并保证以后不再给原告发言语欠妥的短信,愿意努力改善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婚姻的稳定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安定。夫妻双方应当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注意沟通,增进了解,以诚相待,彼此宽容、理解,营造温馨和睦的家庭氛围。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出现纠纷和矛盾是难免的,关键是两人应以积极的态度面对矛盾,双方应当多一份宽容和理解,来处理和面对家庭矛盾和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于2002年结婚,至今已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养育了两个孩子,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被告在庭后表示不愿意离婚,有积极挽回婚姻的愿望,鉴于此,本院认为应给予双方一个积极沟通、化解矛盾的机会,维持婚姻的稳定与和谐。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金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亚 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乔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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