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32:22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驿刑初字第186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 辩护人李辉,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南段豫鑫物流公司仓库取货后,趁工作人员不备,将该仓库内装有“苹果5”手机的一个包裹盗走。经评估,该手机价值51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有自首、退赃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南段豫鑫物流公司仓库取货时,趁工作人员不备,将该仓库内装有全新“苹果5”手机的一个包裹盗走。经评估,该手机价值518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公安机关通过豫鑫物流公司门口监控录像查实被告人张某系盗窃手机嫌疑人,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手机的事实。 还查明,豫鑫物流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腾华物流公司系同一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3年2月20日14时许,他去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南段豫鑫物流公司取相册后,发现该公司仓库门没锁,遂进去偷一部“苹果5”手机。后把该手机放在大花轿婚纱摄影店隔壁的一个广告宣传店里。 2、证人张某丽证言,证实2013年2月20日15时许,她发现豫鑫物流公司仓库内一部“苹果5”手机被盗。经查看仓库门口监控录像,从公司员工验货到货物丢失,仅有经常到该公司取货的大婚纱摄影店的员工张某进出存货的小屋三次,经打电话询问,张某否认拿手机。 3、证人宋某军证言,证实他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与雪松路交叉口大花轿婚纱摄影店隔壁经营一家广告宣传店。2013年2月20日15时许,他在店内上班时,在大花轿婚纱摄影店内上班的一名男子将一个白色塑料袋放在他店里,后民警带该男子把塑料袋拿走。 4、驻马店市腾华物流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2月20日,该公司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南段的仓库内丢失一部“苹果5”手机。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苹果5”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6、物证照片,证实涉案手机的型号、颜色等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带领侦查人员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与雪松路交叉口附近一广告店内将被盗手机查获。 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5180元。 9、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及缓刑执行手续,证实被告人张某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 10驻马店市腾华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豫鑫物流公司与腾华物流公司系同一公司。 1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2月20日,公安机关通过豫鑫物流公司监控录像发现张某有盗窃嫌疑,公安人员将张某控制,并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张某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因有盗窃嫌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有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所持退赃,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加其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红宇 审 判 员 耿梅红 代理审判员 王纪锋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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