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贺小涛与河南福正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30:5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一初字第289号 |
原告贺小涛,男,30岁。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福正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彦红,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小涛诉被告河南福正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正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小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福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小涛诉称,原告自2012 年2月14日入职被告福正达公司,期间原告一直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虽然同意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但一直以各种理由往后推脱,并且在2012年7月份以后每月无故少发给原告基本工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直找被告要求补发原告少发的基本工资,被告不但不予补发,反而无正当理由在2012年12月21当天违法口头告知解除了和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直到辞退原告时也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金。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给原告因未签劳动合同的9个月零7天(从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12月2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7287元;2、支付其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导致的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的赔偿金8000元;3、支付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和因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标准的代通金4000元;4、支付其拖欠原告的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21日工资4832元;5、赔偿因其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享受不到的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2976元;6、赔偿其未给原告缴纳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导致的经济损失12800元;7、补发其少发的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基本工资差额4823元;8、支付加班费9195元。 被告福正达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事实不属实。原告是2012年3月14日开始进入被告公司,2012年11月14日从被告处离开。2、原告的基本工资是2500元。3、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不是被告的原因,被告曾多次要求过,但原告觉得被告公司太小,不愿意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4、被告并没有辞退原告,也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原告无故拒不到被告公司上班。5、原告所述的加班根本不存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小涛在2012年系被告福正达公司销售部工作人员。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为原告发放的2012年3月、4月、6月、7月、8月、10月、11月的工资分别为3936元、4050元、4001元、3366元、3232元、2187元、2380元。经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307元。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同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灵山水泥熟料有限公司、河南进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应的购销合同。2012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仟元整”,借款用途说明系“出差”,该笔借款已取得被告公司负责人的准许。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贺小涛交来劳务费(宝丰中大)人民币伍佰元整”。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在2012年12月21日以口头方式将原告辞退,此后原告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辩称原告自2012年11月14日之后便不再到被告处工作,此后原告偶尔去被告处一两次是说明有关情况,并不是提供劳动,被告认为双方在2012年11月14日以自己的行为解除了劳动关系。 诉讼中,经法庭要求,被告未提供原告入职的相关手续、被告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考勤记录及原告工资发放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持有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未作出相应的司法鉴定结论。 本案原、被告之间因劳动关系事宜发生争议,原告贺小涛于2013年1月14日提请劳动仲裁,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并经质证过的2012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据、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向被告提交的购进申请、原告于2012年4月6日向被告提交的购货申请、《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国内采购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目联盟合作协议》、原告2012年3月、4月、7月、10月、11月的工资单、原告银行账户为249415661674的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12月的“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郑中劳仲不字【2013】0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确立;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关于本案用工开始之日,原告主张是2012年2月14日,被告虽予以否认,但其作为保管原告入职资料的用人单位,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入职,双方于当日确立劳动关系。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情形,原告主张是被告在2012年12月21日以口头辞退方式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自2012年11月14日之后便不再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在2012年11月14日均以自己的行为解除了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自2012年11月14日之后便不再到被告处工作,与其在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借1000元用于原告出差、其在2012年12月20日收到原告交付的劳务费500元相矛盾,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考勤记录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此期间原告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仍在履行相应的职务行为。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对2012年12月21日当天被告口头辞退原告的情形未能作出盖然性陈述,而此后原告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不再为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了合意,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在2012年12月21日经合意解除了劳动关系。 本案原告贺小涛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2 年12月21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12月21日之间的双倍工资。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307元,原告2012年12月1日—2012年12月21日的工资未发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2281元(3307元/月÷21.75天×15天=2281元),支付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12月21日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0675元(3307元/月×9个月+3307元/月÷21.75天×6天=30675元)。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被告经合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的工作年限支付一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7元。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原告既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两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赔偿金,也主张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另主张一个月工资标准的代通金,系重复主张,且于法无据,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2012年11月工资1000元,并要求被告补发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基本工资差额4823元,但未向法庭举证,该项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3个月失业保险金,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需具备下列条件:“(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而本案原告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损失128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项损失的发生情况,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91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就何时加班、加班时间、加班内容等加班具体事实未能作出盖然性陈述,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福正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贺小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0675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07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1日工资2281元,以上各项共计36263元; 二、驳回原告贺小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福正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瑞 花 人民陪审员 张 昭 科 人民陪审员 李 宁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红 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