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铁来与被告王运奇、王书志、王志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30:42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1249号 |
原告刘铁来,男,1959年10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永胜,男,1987年5月21日生,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运奇,男,1957年4月17日生。 被告王书志,男,1966年9月28日生。 被告王志甲,男,1969年7月11日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铁来与被告王运奇、王书志、王志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来的委托代理人刘永胜、王建霞和被告王运奇、王书志、王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铁来诉称,2013年3月份经张庚信介绍,原告受雇于三被告,为其盖房,每天工资140元。2013年3月10日原告在为三被告砌墙时,墙体倒塌,原告从楼上掉下来致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费7万多元,三被告给付原告1.6万元后,表示不再管了。特起诉三被告要求其承担医疗费57 296.48元、继续治疗费13 000元、康复治疗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 893.6元、误工费6077.6元、残疾赔偿金45 149.6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交通费1491元,共计164 498.32元,要求三被告承担1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证人张**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10日我和刘铁来给王运奇、王书志、王志甲三家干活,每天工资135元,当日刘铁来从三层楼上摔下来受到重伤”; 2、证人刘**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10日我和刘铁来给王运奇、王书志、王志甲三家盖房,当日刘铁来在三层楼上砌墙时墙倒了,刘铁来从墙上掉下来受伤”; 3、中牟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病历材料各1份,用来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治疗情况; 4、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中牟县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票据6份,用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住院花费57 149元; 5、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1份,用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万元-1.3万元; 6、交通票据3张,用来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815元交通费。 被告王运奇、王书志、王志甲辩称,原告所诉内容有些不实,三被告系兄弟关系,为响应政府号召建设新农村,三被告房屋为一连三户,同时施工,当时二层主体已经完工,2013年3月2日左右案外人张**找到三被告要求承揽第三层的主体工程,经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张**负责组织施工人员,安排施工内容及任务,施工工具由张**提供,完工后三被告将报酬支付给张庚信,由张**再向其他工人发工资。3月10日原告刘铁来正在砌墙过程中,由于新砌的墙体受外力作用倒塌,致刘铁来受伤。三被告与张庚信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以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而提起诉讼,缺乏事实根据。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证人称工价是140元,但张**说的是135元,相互矛盾,且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出院记录没有记载因原告病情需转院,根据有关规定,因当事人私自转院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对证据4中的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票据有异议,原告方并未提交该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故不认可,对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票据及住院票据不认可,原告未提交需转院的证明,系私自转院,对证明会诊费3000元,未显示时间,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原告应提交医疗费单据,该证明并不能证明医疗费的数额,不应支持;对证据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受伤不应由三被告承担;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并不是交通费票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2关于工价的内容相互矛盾,且张庚信的证言内容与己有根本的厉害关系,刘永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对该两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根据中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继续休息,不适随诊。可以证明原告去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属正常治疗行为,不属于私自转院,且治疗内容系摔伤所致,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二张门诊票据中显示西药费20.8元,治疗费266.2元,其他费130元,虽然没有诊断证明及病历相印证,但是根据时间显示系原告摔伤时的花费,应当予以采信。对会诊费3000元因没有正规发票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法院指定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本院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运奇、王书志、王志甲系兄弟关系,根据政府号召三被告在位于中牟县三官庙镇大辛庄村新型社区建造三层联排房屋,2013年3月份因三被告房屋建至二层主体时停工,经人介绍由张庚信、刘铁来、刘跟群、刘永强、刘大伟、刘结实、刘发伟七人为三被告继续建三层主体工程,2013年3月10日原告刘铁来在三层砌墙时因墙体倒塌致原告受伤。当日刘铁来被送入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至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右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2013年4月8日出院,住院29日,2013年4月16日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术后,腰1椎棘突骨折,右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术后。2013年4月28日出院,住院12天。2013年6月18日受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第47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刘铁来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取出内固定物约11 000至13 000元,康复治疗费用约60元/天,二十天为一疗程,休息十天进入下一疗程,时间暂定三个月,护理需一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内固定取出需护理一个月,康复治疗需护理三个月,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运奇、王书志、王志甲辩称自己不是雇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其作为发包人,把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自身也存在相应的过错,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有过错的发包人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刘铁来作为成年人,在明知建房活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情况下,仍然从事建房活动,造成自己受伤,其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原告应当承担其损失的30%,三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 14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护理费12 439.2元【56.8元/天×(99天+30天+90天)】、误工费5623.2元(按照2012年农、林、牧、鱼业平均工资20 732元/年,56.8元/天×99天)、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残疾赔偿金36119.7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16年×0.3)、内固定物取出费12000元、康复治疗费3600元(60元/天×60天)、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5 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交通费800元(酌定),以上合计143 270元,三被告承担其中的70%即100 289元。三被告辩称自己不是雇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运奇、王书志、王志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铁来各项损失十万零二百八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刘铁来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运奇、王书志、王志甲承担2206元,由原告刘铁来承担1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冉满仓 审 判 员 付晓东 人民陪审员 李 震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绍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