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姚新民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恒星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30:2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970号 |
上诉人 (原审原告)姚新民,男,1954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恒星重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喜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春亮,男,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 上诉人姚新民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恒星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开民初字第6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新民,被上诉人恒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新民、恒星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烘干机加工合同》一份,同日姚新民委托丁江岳向恒星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姚新民为履行合同需要,承包张海运耕地10亩,并向张海运支付了承包费10000元、青苗补偿费25000元。2011年8月9日,姚新民、恒星公司经协商一致,双方解除了《烘干机加工合同》,恒星公司退还姚新民定金10万元。后姚新民要求恒星公司赔偿损失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姚新民起诉要求恒星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姚新民应对恒星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负举证责任。姚新民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恒星公司在履行《烘干机加工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该院对姚新民请求恒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152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姚新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减半收取六百六十九元,由姚新民负担。 姚新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姚新民想办一小型加工厂,上网查到恒星公司。恒星公司派业务员刘红到姚新民家里,将姚新民原计划买的旧机器进行了详细观看,拍照绘图,答应完全可以制做这类机器。双方于2011年7月13日签定订货合同,合同上约定25日内交货。姚新民叫丁江岳汇给恒星公司定金拾万元整,账号:6221884910003302236,户名:张令一。为此,姚新民承包了十亩玉米地,交了承包费用及青苗费用共计叁万元整。7月14日恒星公司的技术员陈管隆带着图纸到姚新民家住了四天,并指挥张天礼将玉米苗割去,并让姚新民购买钢筋、水泥、石子花费12000元;在陈管隆指挥下,修路面制作机器平台,用人工花费7920元,等到约定交货时间,恒星公司未能交货。姚新民和张海运、姚振庄、李文魁、靳涛一同到恒星公司查看原因,在公司并没有看到定做的机器,连半成品都没看到,恒星公司让姚新民回家等消息。2011年8月9日姚新民一行人又一次到恒星公司,仍然没见到机器,恒星公司说没能做成机器,给姚新民介绍了另一个公司:河南豫晖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晖)。至今机器未做成,进一步扩大了姚新民的经济损失。 原审不采纳姚新民的损失证据是错误的。姚新民是一农民,要办一企业,当地无人不知,姚新民买恒星公司的是整套机器,恒星公司应负责安装机器能出合格产品才行。是恒星公司亲自指挥制造的机器平台。姚新民为了节省开支,搭建机器平台所需材料都是在门市上购买的,现在恒星公司的技术员走了,机器平台还在。郑州市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与恒星公司经理张令一录音所在,判决书上一字没提。 2011年8月9日姚新民一行人到恒星公司,没见到机器,恒星公司反咬一口,认为“原告在履行合同中,要求欠款提货,否则终止合同。”是错误的。真正原因是恒星公司嫌不划算,谎称给介绍一家实力强的厂家去做,然后将合同收回,把定金退回,一了百了。姚新民只是为了能尽快做出机器,不料使损失进一步扩大,但是双方没有写不用赔偿或者与恒星无关之类的协议,恒星公司违约的事实,张海运,姚振庄,李文魁,靳涛都可以证明。 姚新民与豫晖签订合同,双方原本根本就不认识。是恒星公司业务经理李中选把姚新民领过去的,在写合同时,是李中选,将原来给恒星公司的合同用传真传过去的(但是已经把上面的公章去掉,有合同),姚新民曾多次让豫晖技术员到厂看看时,豫晖表示有恒星公司的图纸,不用看。当豫晖做不成机器让豫晖赔偿损失时,豫晖说:平台不是我们给您造成的。 上诉请求:1、改判恒星公司赔偿姚新民61526元制作机器平台的经济损失;2、恒星公司赔偿姚新民两年来去郑州的路费、误工费、贰拾万元的利息和姚新民的精神补偿;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星公司承担。 二审姚新民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6月26日姚新民与赵庭强签订《机器转让合同》一份;2、2011年8月9日姚新民与河南豫晖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3、姚新民与恒星公司《订货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下方无落款;4、录音整理文字资料一张(未提供录音音频证据)。 恒星公司答辩称:合同解除是因为姚新民要求欠款提货,经双方协商退定金解除合同,对方找豫晖公司加工我方不知情。一审合法、正确,应予维持,应驳回姚新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姚新民和恒星公司签订烘干机加工合同后,姚新民向恒星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之后,经双方协商合同解除,恒星公司将10万元定金退还姚新民。现姚新民起诉要求恒星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姚新民应当对恒星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负举证责任。二审中姚新民提供录音文字整理资料,恒星公司不予认可,且姚新民未能提交原始的录音音频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姚新民一、二审提交证据,其证据不能证明恒星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姚新民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主张。故姚新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上诉人姚新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马常有 审 判 员 刘红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胡星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