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莲凤与河南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47
马莲凤与河南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0:31:20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民一初字第336号

原告马莲凤,女,61岁。

委托代理人范军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承磊,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桐柏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孔令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楚垚天,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科学大道70号。

法定代表人毛海波,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汝跃,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红奎,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莲凤诉被告河南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莲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军明、徐承磊,被告河南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楚垚天,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汝跃、任红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莲凤诉称,原告家住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224号院7号楼62号,2012年10月27日11时40分左右,原告买菜回家上电梯时,由于电梯没有落到位,高出地面约15公分,致使原告在进电梯时从电梯外面直接摔到电梯里面,致使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保守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手第3、4、5掌骨骨折。事故电梯属于被告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河南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维保。原告受伤后,被告河南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曾支付给原告医药费5000元,但一直拒绝协商赔偿事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3000元、后期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4185.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二被告是大楼电梯的所有人,原告马莲凤在第二被告所有的大楼内受伤,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二被告之间签订有电梯维保合同,第二被告对电梯的使用应当有警惕义务,出现不正常状态应当及时停止电梯运行,通知维保单位前去修理。被告河南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马莲凤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马莲凤的人身损害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莲凤对其所受损害具有明显的过错,电梯使用人应具有注意的义务。原告马莲凤作为年逾六十岁的老人,更应当在使用电梯时注意自身的安全。但电梯门打开后原告马莲凤根本未看电梯位置,抬脚进入,其对损害的发生应当负主要责任。原告马莲凤提出的残疾赔偿金40855元过高,请求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马莲凤没有住院,且医疗机构并没有出具加强或补充营养的医嘱,对其提出的营养费请求法院不应支持。对于原告马莲凤提出的后期营养费3000元和鉴定费2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300元应当以相应的发票为准;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法院相关规定,其要求残疾赔偿金以后不应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马莲凤未尽到自身注意义务,被告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不具备专业维护电梯的资质,因此交付给第一被告进行维护,第一被告应当对电梯维保承担管理义务,被告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对于原告马莲凤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马莲凤的伤残鉴定结论,被告认为不应当参照工伤标准,该鉴定结论不具备参考价值。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金凤是被告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家属,居住在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224号院7号楼62号,该居民楼属于被告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所有并管理。2012年10月27日上午11是40分许,原告马莲凤买菜回家上电梯时,由于电梯没有落到位,高出地面约15公分,致使原告马莲凤在进电梯时从电梯外面直接摔到电梯间地面,致使原告马莲凤右手受伤。原告马莲凤随后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马莲凤的伤情为:右手第3、4、5掌骨骨折。原告马莲凤为节省治疗费用,没有住院,在家定期门诊治疗、休养。发生事故的电梯由被告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交给被告河南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维保,2012年6月1日双方签订有电梯维保合同,2012年10月10日该电梯通过定期检验。原告马莲凤受伤后,被告河南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预付给原告马莲凤5000元,但该公司提出若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莲凤应予以退还。原告马莲凤提出的赔偿要求,二被告拒不接受,故原告马莲凤诉讼至法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原告马莲凤要求对其伤情、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原告马莲凤的伤情经河南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年5月27日该所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马莲凤右手掌骨骨折目前被评为两项十级伤残,原告马莲凤目前无需他人护理,不存在护理期限。原告马莲凤为做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现场照片,诊断证明,鉴定结论,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莲凤在正常使用电梯的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应由电梯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电梯属于被告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所有并管理,被告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有义务保证大楼电梯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但其没有及时发现电梯运行中的隐患,没有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其应对原告马莲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莲凤与第一被告河南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其要求第一被告河南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赔偿由被告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负责,其在向原告马莲凤赔偿后可另案起诉要求被告河南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马莲凤已在该居民楼生活居住多年,电梯并没有出现过类似事故,原告马莲凤是正常上电梯,并没有过错,二被告提出的原告马莲凤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马莲凤右手掌三处骨折,虽然没有住院,也应加强营养,根据通常的标准按照每天10元三个月计算,营养费为900元,原告马莲凤要求赔偿3000元过高,对其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莲凤要求赔偿后期营养费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莲凤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为做鉴定原告马莲凤支付鉴定费2000元,是诉讼中的正常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莲凤被评为两项十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6.22元计算,原告马莲凤要求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6.22×20×(1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原告马莲凤残疾赔偿金计算过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鉴定部门是依照现行的标准确定原告马莲凤的伤残等级,被告提出的不应按照工伤标准确定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马莲凤受伤致残,会给其身心带来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河南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还提出根据最高法院相关规定,原告马莲凤要求残疾赔偿金以后不应再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其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莲凤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共计46785.24元;

二、驳回原告马莲凤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元,原告马莲凤负担254元,被告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郑 军

                                             人民陪审员 范  建  社

                                             人民陪审员 张 昭 科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保  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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