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樊新平与刘俊三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27:03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695号 |
原告樊新平,女,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俊三,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樊新平与被告刘俊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新平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3月22日在西平县权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2年2月生育女儿刘一凡,2004年8月生育儿子刘X虎。由于两人性格差异较大,婚前缺乏了解,以致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打架,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性情暴躁,结婚二十多年来,曾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为了孩子我忍气吞声,多次劝被告改掉恶习,但忍让劝说并未让被告改变对我的殴打行为。一直到现在被告对我说打就打说骂就骂,给我身心造成了巨大摧残。我有被告亲手书写的离婚协议三份,深圳市南山公安分局法医门诊伤情鉴定报告两份,证明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们已无过下去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一虎归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俊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新平与被告刘俊三于1991年3月22日在西平县权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2年2月生育女儿刘一凡,2004年8月生育儿子刘X虎。两人婚后曾因琐事生气、吵架、打架。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造成原告轻微伤。原告于2013年4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深圳市南山公安分局法医门诊2005年5月14日编号05-01251与2007年9月21日编号07-1581法医学鉴定书,电话调查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家庭和睦的基础,需双方共尽义务。原告提出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一女,生活中偶有摩擦纠纷,被告虽曾在2005年、2007年殴打过原告,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供三份离婚协议,无法鉴定是否为被告所写,不予支持。原告所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仅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新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保洲 审 判 员 李永强 人民陪审员 王瑞领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樊浩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