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翟某犯贩卖毒品罪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28:21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驿刑初字第298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起、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翟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与向阳街交叉口西南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毒品一小包,公安民警在二人交易后将其抓获,从翟某身上搜出毒资100元,从杨某身上搜出毒品一小包。经称重,该包毒品重0.03克,经检验含有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证言、鉴定意见、前科判决、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当庭自愿认罪、有多次犯罪前科,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翟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艳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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