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93原告赵志勇与被告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29:46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993号 |
原告赵志勇,男,1975年2月11日生。 被告杨超,男,成年,汉族。 原告赵志勇与被告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勇诉称,原告与被告因修车相识,后成为朋友,被告因家里有事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7万元整,并于借款当日即2011年4月19日出具借条1张,后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现被告已更换电话号码,原告无法与其联系。原告为此只能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 被告杨超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杨超因家里有事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2011年4月19日借原告款项,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赵志勇借款一万七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杨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冉满仓 审 判 员 付晓东 人民陪审员 李 震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绍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