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峰与余婵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28:1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一初字第1333号 |
原告:张峰,男,5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红涛,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婵娟,女,49岁,汉族。 原告张峰诉被告余婵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洪涛,被告余婵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峰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7年9月28日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已成年,现定居国外。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差,婚后双方只共同生活了十年,就被迫分居,至今已有十五年时间,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2012年9月2日,原告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10月29日,该院作出(2012)中民一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位于中原区伏牛路156号院14号楼3单元3层33号房屋一套系双方共同财产,归被告余婵娟所有。 被告余婵娟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且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双方生活在一起没有大的矛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9月28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2月8日婚生一子取名为张X。2012年9月4日,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2)中民一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次诉讼中,关于夫妻感情,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双方没有在一起居住已10年左右。被告陈述:原、被告双方性格互补,原告内向,被告外向,原、被告没有大的矛盾。双方没有在一起居住有4年左右,但原告断断续续回家。庭前,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调解无效。 关于共同财产,原告陈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156号院14号楼3单元3层33号房屋一套为双方共同财产,同意归被告余婵娟所有。被告余婵娟对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原、被告均陈述双方没有婚前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结婚证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前经调解无效,双方分居已达4年之久,且自2012年9月4日至今原告已两次来院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156号院14号楼3单元3层33号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原告作为共有人,对其共有权有处分的权利,故对原告位于中原区伏牛路156号院14号楼3单元3层33号房屋归被告余婵娟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峰和被告余婵娟离婚; 二、位于中原区伏牛路156号院14号楼3单元3层33号房屋归被告余婵娟所有,原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被告余婵娟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军 波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 佩 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