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小忠与朱彦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29:3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一初字第147号 |
原告司小忠,男,41岁。 被告朱彦领,男,48岁。 原告司小忠诉被告朱彦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小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彦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小忠诉称,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经双方在2011年9月1日算账,被告还欠原告劳务费33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予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款3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提供欠条一份,内容为“余:叁万叁仟元正 朱彦领 9月1日” 被告朱彦领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 因被告朱彦领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经查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符合证据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性要求,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此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份,原告司小忠和被告朱彦领就打地桩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每打1米12元钱。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劳务,被告支付了6.4万元劳务款。2011年9月1日经双方核算后,被告仍欠原告3.3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打地桩劳务合同,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劳务款,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条,现原告以合法有效的欠条为据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劳务款3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彦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司小忠支付劳务款33000元。 如果被告朱彦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885元,由被告朱彦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瑞 花 人民陪审员 张 秀 荣 人民陪审员 田 波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红 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