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周爱清与被告崔卫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26:19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1289号 |
原告周爱清,女,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卫平,男,成年,汉族。 原告周爱清与被告崔卫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刘庆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其20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给付20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2月1号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其200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月息2分。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证据也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1日被告借原告20000元,利息月息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本金至今未还,利息被告归还4个月,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被告欠原告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因双方约定有,故应予支持。利息被告归还4个月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爱清2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0年6月起计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费1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庆 九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