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金中诉被告张道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47
原告徐金中诉被告张道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0:27:59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镇民初字第734号

原告徐金中,男,生于1951年6月6日。

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道彬,男,生于1987年11月22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二层。

代表人孙常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莹,公司员工。

原告徐金中与被告张道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中的委托代理人康晓东、被告张道彬、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3月8日9时30分,在207国道镇平县大刘营铁路桥北头附近处,被告张道彬驾驶豫R8F618号轻型箱式货车,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道路上的清洁工人徐金中相撞,致徐金中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道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张道彬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登记车主为南阳市货运中心站,现请求: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59.14元;误工费3692元;护理费389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197元;伤残赔偿金13544.8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9966.79;二、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及事故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用于证实豫R8F618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情况。4、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用票据,用于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及支付费用情况。5、交通费票据20张197元,用于证实原告为治疗伤病所支付交通费用情况。6、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

被告张道彬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有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垫付9600元医疗费。

被告张道彬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镇平县人民医院病人一日清单及门诊收费单据,用于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情况。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徐金中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2、3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张道彬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治疗高血压、脑梗塞的费用不在赔付范围,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诊断证上显示原告有高血压、脑梗塞疾病,但费用票据上不显示用药情况,且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张道彬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不能证明是就医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发生的必要的通行费用。交通费的花费以必要、合理为限,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诉请197元交通费用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张道彬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张道彬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称5-7日内作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决定。因报告采用的是4.10.10.i条款,原告脚踝骨折,是否达到丧失10%的标准应有相关检测数据计算得出,但该报告未显示详细的报告数据。该份鉴定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出该鉴定程序违法或者依据明显不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8日9时30分,被告张道彬驾驶豫R8F618号轻型箱式货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镇平县大刘营铁路桥北头附近处,与道路上的清洁工人原告徐金中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道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2年11月6日,豫R8F618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2年11月7日0时至2013年11月6日24时止。保险单号AZHZZ85CTPI2B0I9709K。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2年5月1日,豫R8F618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2012年5月2日0时至2013年5月1日24时止。保险单号AZHZZ85ZH912B001。保险金额200000元。

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3月8日10时43分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3月29日15时47分出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1759.14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道彬垫付医疗费用9050元。

依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13年5月12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徐金中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 /年。 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11759.14元;二、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的标准计算,自接受诊疗之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5月11日,共63天,为20732元/年÷365天×63天=3578.4元;三、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21天,为25379元/年÷365天×21天=1460.1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20元=420元;五、营养费,21天×20元=420元;六、伤残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 /年的标准计算,为7524.94元 /年×18年×10%=13544.89元。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3000元;八、交通费197元。共计34379.59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379.59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张道彬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责任。被告张道彬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9050元医疗费用,原告获赔后,应予退还。本次事故被告张道彬应当足额赔偿原告损失而未赔偿,引发诉讼,应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而原告的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也应承担相应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金中34379.59元(含被告张道彬垫付的9050元)。

二、驳回原告徐金中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3659元,原告负担659元,被告张道彬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正 武

                                             审  判  员    张 春 志

                                             审  判  员    肖 振 胜

                                             二 O 一三 年 七月二 日

                                             

                                             书  记  员    仵 媛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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