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29:37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驿刑初字第279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岩、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QBF985号灰色面包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健康路交叉口北一公交站牌处将行人朱某某撞倒,后又越过乐山路撞到路西施工的隔离栏上。他人报警后,张某某被抓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37.8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调解,张某某赔偿朱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朱某某对张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书、照片、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仲裁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艳梅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