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柳单修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27:28 |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汤少刑初字第54号 |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单修,男,现年43岁,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单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单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1日14时46分许,被告人柳单修驾驶鲁CKZ707号小型轿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汤阴县古贤乡大朱庄路口时,与从该路口由北向南驶出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摩托车驾驶员任XX及乘坐人任学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柳单修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单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柳单修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柳单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14时46分许,被告人柳单修驾驶鲁CKZ707号小型轿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汤阴县古贤乡大朱庄路口时,与从该路口由北向南驶出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摩托车驾驶员任XX及乘坐人任学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汤阴县交警大队认定,柳单修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任XX、任学X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柳单修的户籍证明。 2.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证明,被害人任XX、任学X户籍信息,被告人柳单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和解协议书。 3.汤阴县交警大队汤公交认字[2012]第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该事故中,柳单修负主要过错责任,任XX、任学X共同承担次要过错责任。 4.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阴)公(法医)鉴(尸检)字[2012]61号、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任XX符合车祸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任学X符合车祸致头颅崩裂、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5.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从任XX、任学X、柳单修的血液中均未检测出乙醇成分。 6.证人徐XX的证言:2012年10月31日,我丈夫柳单修驾驶鲁CKZ707号小型轿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省道古贤段的时候,我听见我们的车开始刹车,看到一辆摩托车从路北边的一个小路上出来,车停后,我一直抱着孩子没有下车。 7.证人朱XX的证言:2012年10月31日下午3点左右,我在出事的那个路口放羊,这时沿着南北路由北向南开过来一辆摩托车,刚到马路上,我就听见响了一声,我看见坐摩托车的人飞了起来,那辆小轿车就停下了来。刚停下来,交警队的人就来了。 8.被告人柳单修的供述:2012年10月31日14时46分许,我驾驶鲁CKZ707号轿车沿302省道汤阴县古贤绕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一个小十字路口时,由北向南出来一辆坐着两个男子的摩托车,我就刹车并向南打方向避让摩托车,但已经来不及了,我驾驶的车和摩托车相撞了。我下车看到摩托车上的两个男子头上都是血,我没敢动他们。过了一两分钟的时间,从东边过来一辆警车,警察看到出事了就停下车处置我的事故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单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柳单修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单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强
审 判 员 张岚锋
人民陪审员 陈秀叶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