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杨某明犯故意伤害罪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25:42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驿刑初字第293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明,男。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杨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明驾驶货车在汝南县韩庄乡街上倒车时与范某、姬某青乘坐的比亚迪轿车发生碰撞,被告人杨某明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双方表示愿意自行协商处理。后双方因赔偿数额问题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明持刀将将姬某青、范某头部砍伤。经鉴定,姬某青、范某均属颅骨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杨某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明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范某、姬某青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范某、姬某青对杨某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姬某青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明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的纠纷,在量刑时均可作为酌情从轻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杨某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艳梅 审 判 员 王红宇 代理审判员 王纪锋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