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培荣与高景超、高群才赡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47
高培荣与高景超、高群才赡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0:28:48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西民初字第865号

原告高培荣,男,1929年8月21 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景超,高培荣长子,男,62岁,汉族。

被告高群才,高培荣三子,男,53岁,汉族。

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高培荣与被告高景超、高群才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培荣、被告高群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景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培荣诉称,我和王白妮(女,已故40年)婚后生长子高景超,次子高景华(因病死亡20年),三子高群才,女儿高秀平。现两子一女均已成年成家,并均子孙满堂,且富吃有余。近20年来,除女儿高秀平对我赡养外,二被告均对我生活、身体诸事不管不问,任我听天由命。我近20年来均借住别人家住房,吃饭以乞讨为生,我无数次申请村委、司法调解责令二被告赡养我,但二被告均拒绝调解,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分别每月给付给我赡养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群才辩称,我的条件差,我也不是不管原告,我们一家中间事情多,一句话说不清。我给原告钱可以,以后他有病了,高景超也得拿钱。我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原告赡养费。

被告高景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培荣1929年8月21 日出生,现年84岁,其与妻(已去世)共育有四个子女,长子高景超、二子高景华(已去世)、三子高群才,一个女儿高秀萍(平)。三子女均已成年成家。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村委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扶助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高培荣年满84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现生活困难。原告要求被告高景超、高群才给付赡养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培荣为农业户口,故二被告应承担的赡养费标准为5032.14÷3÷12=140元/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景超自2013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高培荣赡养费140元,于每年的8月20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数额;

二、被告高群才自2013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高培荣赡养费140元;于每年的8月20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数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永强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樊浩强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