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培荣与高景超、高群才赡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28:48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865号 |
原告高培荣,男,1929年8月21 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景超,高培荣长子,男,62岁,汉族。 被告高群才,高培荣三子,男,53岁,汉族。 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高培荣与被告高景超、高群才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培荣、被告高群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景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培荣诉称,我和王白妮(女,已故40年)婚后生长子高景超,次子高景华(因病死亡20年),三子高群才,女儿高秀平。现两子一女均已成年成家,并均子孙满堂,且富吃有余。近20年来,除女儿高秀平对我赡养外,二被告均对我生活、身体诸事不管不问,任我听天由命。我近20年来均借住别人家住房,吃饭以乞讨为生,我无数次申请村委、司法调解责令二被告赡养我,但二被告均拒绝调解,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分别每月给付给我赡养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群才辩称,我的条件差,我也不是不管原告,我们一家中间事情多,一句话说不清。我给原告钱可以,以后他有病了,高景超也得拿钱。我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原告赡养费。 被告高景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培荣1929年8月21 日出生,现年84岁,其与妻(已去世)共育有四个子女,长子高景超、二子高景华(已去世)、三子高群才,一个女儿高秀萍(平)。三子女均已成年成家。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村委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扶助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高培荣年满84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现生活困难。原告要求被告高景超、高群才给付赡养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培荣为农业户口,故二被告应承担的赡养费标准为5032.14÷3÷12=140元/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景超自2013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高培荣赡养费140元,于每年的8月20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数额; 二、被告高群才自2013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高培荣赡养费140元;于每年的8月20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数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永强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樊浩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