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龙江、于志鹏、宋征峰盗窃一案

2016-07-08 20:47
被告人于龙江、于志鹏、宋征峰盗窃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0:27:27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驿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龙江,男,1979年9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于志鹏,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人宋征锋,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龙江、于志鹏、宋征锋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龙江、被告人于志鹏及其辩护人赵建成、被告人宋征锋及其辩护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于龙江、于志鹏、宋征锋等人驾驶豫QFF562号雪弗兰轿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新乡市、汉中市多次盗窃停放在路边的别克商务轿车内财物。其中,被告人于龙江、于志鹏参与盗窃六起,盗窃价值44542元;被告人宋征峰参与盗窃三起,盗窃价值12682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龙江、于志鹏、宋征锋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于志鹏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志鹏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征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征锋是从犯,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于龙江、于志鹏、宋征锋等人驾驶被告人于龙江的豫QFF562号雪弗兰轿车,利用被告人于龙江所持的自制别克轿车钥匙,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新乡市、汉中市多次盗窃停放在路边的别克商务轿车内的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于龙江、于志鹏、宋征锋驾驶豫QFF562号雪弗兰轿车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与文明路交叉口,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路口北20米路东热干面门口的豫A801C6号蓝色别克商务轿车内的男士啄木鸟牌挎包盗走,包内有一个飞利浦牌剃须刀、一张郑州市新华书店700元不记名购物卡等物品。经鉴定,啄木鸟牌挎包价值336元,飞利浦牌剃须刀价值33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于龙江供述:案发一年前他在广东省东莞市的酒店做保安时,从一名小偷手中得到一个可打开别克轿车门的自制钥匙。后他就驾驶自己的一辆豫QFF562号雪弗兰乐风轿车,带着于志鹏、宋征锋在其他城市偷东西。于志鹏负责开车,他负责用钥匙开车门,宋征锋进车内偷东西,专偷别克商务轿车。2013年1月16日12时许,三人驾车在驻马店市区寻找别克商务轿车,行至文明路与中华路交叉口时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蓝色别克商务轿车内的一个棕色男士斜挎包盗走,包内有几张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后他们又转到一家酒店门前实施盗窃时被抓。

    (2)于志鹏供述:他和于龙江、于志鹏一起驾驶于龙江的一辆车牌号为豫QFF562号雪弗兰乐风轿车盗窃别克商务车。他负责开车,于龙江有一把专门开别克商务车的钥匙,负责开车门并望风,宋征锋负责偷东西。2013年1月16日12时许,他们在驻马店市区南边的一个十字路口,将停放路边的一辆别克商务车内的一个棕色男士挎包盗走,包内有一个电动剃须刀、一些卡等物品。当日13时许,三人又在路边偷一辆别克车时于龙江被抓,他和宋征锋驾车逃走。

    (3)宋征锋供述:他和于龙江、于志鹏三人驾驶于龙江一辆车牌号为豫QFF562号雪弗兰乐风汽车一起盗窃他人轿车。于龙江用特制的钥匙开别人车门,于志鹏负责开车,他盗窃。2013年1月16日12时许,三人驾车行至驻马店市区一个十字路口时,将路边停放的一辆豫A牌照的别克商务轿车内的一个棕色男士包盗走,包内有一个剃须刀、一些卡等物品。当日13时许,又在驻马店市区北边一条路上盗窃一辆别克车时被人发现,于龙江被抓。

    2、被害人王某陈述:2013年1月16日12时许,他将车牌号为豫A801C6蓝色别克商务轿车停放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与文明路交叉口北20米路东热干面店门口,12时10分发现车窗完好,车内的男士啄木鸟牌挎包被盗,包内有一个飞利浦牌剃须刀、一张郑州市新华书店700元不记名购物卡等物品。

    3、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于龙江用来打开别克商务轿车钥匙提取并扣押。

    4、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告人于龙江准确辨认出参与盗窃的被告人于志鹏、宋征锋。

    5、鉴定意见,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证明经鉴定,啄木鸟牌挎包价值336元,飞利浦剃须刀价值336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2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于龙江、于志鹏、宋征锋驾驶豫QFF562号雪弗兰轿车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南段水泥散装办小区门口,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傻牛烩面饭店门口路边的豫QKW039号银灰色别克商务轿车内的一台红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个女士手提包、一个男士苹果牌提包、一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两张面值1000元的大商新玛特不记名购物卡和现金2600多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红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520元,两个手提包价值500元,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价值1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于龙江供述:2012年11月初的一天20时许,他和于志鹏、宋征锋在驻马店市区转,行至文明路南段时将停放路边的一辆别克商务轿车内的一台红色笔记本电脑、一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两个包、一些卡及2000多元现金盗走。

    (2)于志鹏供述:2012年11月初的一天20时许,他和于龙江、宋征锋驾车在驻马店市区转时,将停放在文明路南段路边的一辆别克商务车内的一台红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部诺基亚黑色直板手机及包等物品盗走。

    (3)宋征锋供述:2012年11月份的一天20时许,他和于龙江、于志鹏驾车行至驻马店市区南边时,将路边停放的一辆别克商务轿车内的一台红色笔记本电脑、一部直板诺基亚手机等物品盗走。

    2、被害人李某陈述:2012年11月8日17时40时许,他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南段水泥散装办小区办事,将豫QKW039号银灰色别克商务轿车停放在文明路南段傻牛烩面饭店门口。20时30分许,他发现车内的一台红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个女士手提包、一个男士苹果牌提包、一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两张面值1000元的大商新玛特不记名购物卡和现金2600多元被盗走。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被盗的一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退还被害人。

    4、鉴定意见,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证明经鉴定,被盗的红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520元,两个手提包价值500元,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价值18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2012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于龙江、于志鹏、宋征锋驾驶豫QFF562号雪弗兰轿车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北段汉武鸭脖店门前,将停放在此处的豫QHR879号蓝色商务轿车内孙某的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和一个IBM双肩包盗走。经鉴定,被盗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360元,IBM双肩包价值1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于龙江供述:2012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和于志鹏、宋征锋驾车在驻马店市区转,在一条路边将一辆别克商务轿车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及包盗走。

    (2)于志鹏供述:2012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和于龙江、宋征锋驾车在驻马店市区转至乐山路北段一个加油站附近时,将路边停放的一辆蓝色别克商务轿车内的一个黑色背包、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盗走。

    (3)宋征锋供述:2012年10月底的一天20时许,他和于龙江、于志鹏驾车行至驻马店市区一条路上,将路边停放的一辆别克商务轿车内的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一个包盗走。

    2、被害人孙某陈述:2012年10月30日18时许,他乘坐刘某的豫QHR879号蓝色商务轿车出去吃饭,将车停放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北加油站附近。20时许,刘某告诉他放在车内的IBM双肩包及包内的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被盗。

    3、证人刘某证言:2012年10月30日18时30分许,他驾驶车牌号为豫QHR879号蓝色商务轿车送孙某吃饭,后他将车停放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北段汉武鸭脖店门前。20时许,他发现孙某放在车内的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和一个IBM双肩包被盗走。

    4、鉴定意见,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证明经鉴定,被盗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360元,IBM双肩包价值15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四、2012年8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于龙江、于志鹏等人驾驶豫QFF562号雪弗兰轿车到新乡市牧野区香港咸德饭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豫A901NX号别克商务轿车内的现金206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于龙江当庭对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于志鹏供述:2012年8月28日晚,他和于龙江、张红三人驾驶豫QFF562号雪弗兰轿车行至新乡市区新飞大道,将路边停放的一辆别克商务轿车内的2060元现金盗走。

    2、被害人王某陈述:2012年8月28日18时40分许,他驾驶豫A901NX号别克商务轿车到新乡市牧野区香港咸德饭店吃饭。20时30分许,他发现车内现金2060元被盗。

    3、现场照片,证明该起盗窃案发地点位于新乡市新飞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香港咸德餐饮饭店门前等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五、2012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于龙江、于志鹏等人驾驶豫QFF562号雪弗兰轿车到新乡市东干道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南角隆兴肥牛停车场,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豫A798W9号别克商务车内现金750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于龙江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于志鹏供述:2012年10月10日下午,他和于龙江、张红驾驶豫QFF562号雪弗兰轿车行至新乡市的一个饭店旁,将饭店旁边停放的一辆别克商务轿车内的现金盗走。具体盗窃数额当庭予以供认。

    2、被害人王某陈述:2012年10月10日18时许,他将豫A798W9号别克商务车停放在新乡市东干道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南角隆兴肥牛停车场,20时许发现放在车内的现金7500元、银行卡、驾驶证等物品被盗。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六、2012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于龙江、于志鹏等人驾驶豫QFF562号雪弗兰轿车到到陕西省汉中市太白路翔龙大酒店对面路边,将被害人杨某勇停放在此处的陕ASL796号别克商务轿车后备箱内的现金19500元、一台黑色联想昭阳E470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黑色联想昭阳E470笔记本电脑价值2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于龙江当庭对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于志鹏供述:2012年10月2日晚,他和于龙江、张红驾驶豫QFF562号雪弗兰轿车行至陕西省汉中市,将停放在一家酒店门前的一辆别克商务轿车内的一个旅行包盗走,包内有一包衣服、一万多元现金、笔记本电脑等物品。

    2、被害人杨某勇陈述:2012年10月2日,他带同事一起驾驶陕ASL796号别克商务轿车到汉中市旅游。20时许,他们到达汉中后去吃饭。次日0时20分许,他发现放在车内的行李箱及一个黑色“KML”牌双肩包被盗,双肩包内有现金19500元、一台黑色联想昭阳E470笔记本电脑等物品。

    3、鉴定意见,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证明经鉴定,被盗黑色联想昭阳E470笔记本电脑价值280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于龙江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前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于志鹏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后三起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三被告人家属代三被告人退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三被告人供述,证明:被告人于龙江、于志鹏、宋征锋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于龙江主动交代前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于志鹏主动交代后三起犯罪事实。

    2、收条及询问笔录,证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于龙江、于志鹏、宋征锋家属代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于龙江、于志鹏、宋征锋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龙江、于志鹏、宋征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于龙江、于志鹏共同参与盗窃六起,盗窃价值4454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宋征锋参与盗窃三起,盗窃价值12682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龙江、于志鹏、宋征锋在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加、相互配合,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在量刑时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酌情区分。被告人于龙江、于志鹏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龙江、于志鹏、宋征峰的家属已代三被告人退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宋征锋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志鹏、宋征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志鹏、宋征锋系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龙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于志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宋征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长河

                                             审  判  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王  曼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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