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义与高代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47
张春义与高代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0:27:1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民一初字第895号

原告张春义,男,4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景有,男,64岁,汉族。

被告高代果,男,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玲,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春义诉被告高代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义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李景有,被告高代果的委托代理人赵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义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购买了原为侯春霞所有的位于中原区农业路198号院19号楼4单元5层44号的房产一套,并于2013年3月20日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交清了各种费税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取得了该房产的房产证书(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30106224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春义,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中原区农业路198号院19号楼4单元5层44号),但被告经原告请求仍然无正当理由拒绝搬出该房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高代果立即搬出中原区农业路198号院19号楼4单元5层44号的房屋,并维持房屋结构原状;2.要求被告高代果按每月1600元支付原告租金收益(从2013年5月9日至被告高代果腾空房屋交付原告之日)。诉讼中,原告张春义放弃要求被告高代果维持房屋原状及按每月1600元支付原告租金收益(从2013年5月9日起至被告腾空房屋交付原告之日)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代果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侵权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持有本案房屋产权证是2013年3月份取得,但原告在取得之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争议的房屋系被告妻子晁XX购买,又由于被告的妻子晁XX已于2013年6月6日向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侯XX购房协议无效。所以原告所称的房屋产权证的合法性不能确认,争议房屋归属不能确定,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张春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郑房权证字第1301062245号)原件一份,证明:位于农业路198号院19号楼4单元5层44号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

2.郑州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郑政会纪{2002}1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共3页)、郑州市金水建筑安装工程队于2012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当庭提交)、河南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元月16号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郑州市政府秘书长XX关于2005年2月3日向郑州市房管局出具的批示复印件一份、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于2008年3月10号对中原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2月3日出具的关于朱屯安居工程小区38号楼入住和欠施工款问题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共三页),证明:以上证据材料综合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河南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债给郑州市金水建筑安装工程队的房屋,已经经过郑州市政府协调,相关部门配合,被告所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系缺席判决所得,原审法院是在没有掌握实际情况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如下:

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证据产权证显示2013年3月27日登记,但原告在登记之前从未到过涉案房屋了解过房屋的现状情况,而且原告在登记之前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定该涉案房屋由被告妻子晁凤霞合法拥有,因此原告取得产权证的合法性有异议。

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全部有异议,该组证据均是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而是在举证期限已过的情况下提交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郑州市金水建筑安装工程队于2012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为原件,其他全部为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房屋即郑州市农业路198号院19号楼4单元5层44号房屋,系被告的妻子晁XX于1998年4月9日购买河南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及妻子晁XX居住至今。2012年经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定被告妻子晁XX与河南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有效。被告不存在房屋侵权的事实。

2.晁XX诉河南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XX一案,晁XX于2013年6月6日向中原区人民法院递交的民事诉状原件一份、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向晁XX出具的(2013)中民二初字第107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春义于2013年3月27日取得产权证的房屋,系购买侯XX的房屋,因侯XX购买的房屋属恶意购买,被告的妻子晁XX已于2013年6月已向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侯XX与河南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此案正在审理中,原告取得产权证房屋的合法性尚待确认,被告不存在房屋侵权的事实。

针对被告的证据材料,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妻子晁XX与河南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并不能证明侯XX与河南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房协议无效,更不能证明本案侯XX卖给张春义房屋的协议无效,也不能证明张春义取得该房产证不合法。张春义购买房屋属于善意第三人,充分证明张春义提交的房产证真实有效,程序合法,手续完善,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以登记为准。

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张春义是善意第三人,购买侯XX的房屋,原告不可能知道该房屋会与他人有争议,起诉到法院,被告不能说原告取得房产证不合法。

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80号案件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该判决仅确认晁XX与河南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8年4月9日签订的《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状态并未确认,该判决书不具有反驳原告证据材料1合法性的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中郑州市金水建筑安装工程队于2012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该组中其他证据采信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材料均系被告与他人的债权纠纷,同房屋所有权归属无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庭审中,被告高代果主张其与晁XX系夫妻关系,经与双方当事人协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由被告于2013年8月2日上午9时向法庭提交其与晁XX身份关系的证据材料,并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被告向法庭提交了高代果及晁XX的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原告未到庭质证。因被告提交的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张春义购买位于中原区农业路198号院19号楼4单元5层44号房屋一套。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3月27日对该房进行了登记,并向原告张春义发放编号为郑房权证字第1301062245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书显示:“房屋所有权人张春义,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中原区农业路198号院19号楼4单元5层44号,规划用途成套住宅,建筑面积107.48平方米,套内面积94.39平方米。”被告高代果现居于该房之内。原告张春义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后,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代果从该房搬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系原告张春义,故依据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该房屋系原告张春义所有,被告高代果认为争议房屋归属不能确定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张春义的合法物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代果未经原告张春义同意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侵犯了原告张春义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本案原告张春义要求被告高代果搬出中原区农业路198号院19号楼4单元5层44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给被告高代果一定的准备时间,本院酌定15日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代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郑州市中原区农业路198号院19号楼4单元5层44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代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波

                                             审  判  员  丁  稳  静

                                             人民陪审员  张  秀  荣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  佩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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