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自来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25:06 |
|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通刑初字第264号 |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自来,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6月2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自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自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自来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QS688银灰色起亚牌小型轿车,在通许县城关镇商业路与上海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赵自来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0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自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自来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自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自来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自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自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郝善林 二O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