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滕晓锋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25:03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26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晓锋,又名滕晓峰,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汝州市公安局投案,2013年5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晓锋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晓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杨X(已判刑)在本市王寨乡冶墙村北边的汝河滩经营的沙场与被害人王X经营的沙场相邻,杨X因沙场的出路问题与王X发生矛盾。2007年4月2日下午,王X用手打了杨X的妹夫邵X,引起杨X的不满。杨X遂召集张X(另案处理)、滕X(已判刑)及张X等人商议让冶墙村村民第二天到王X沙场生气。 2007年4月3日上午,张X、滕X鼓动不明真相的冶墙村群众到王X沙场生气,由杨X提供铲车将数百名村民送过河。上午10时许,杨X指使数十名不明身份的人持砍刀、棍棒等凶器冲进王X的沙场,王X见状带领家人离开。张X叫嚷追砍王X,因未追上王松,这伙人遂对王X沙场的两辆车及油桶等进行砍砸。被告人滕晓锋在杨X的指使下,驾驶着王X沙场内的一辆铲车将王X沙场内的简易房推倒,后将铲车开走。铲车被开到冶墙村部由张X看管。冶墙村部分群众对王X沙场内的物品进行哄抢,杨X(已判刑)将沙场内的一辆豪爵钻豹牌摩托车推走,郭X(已判刑)将沙场内的一台电焊机、一台水泵抢走。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王X被抢毁物品总价值262610元。 被告人滕晓锋于2013年5月15日向汝州市公安局投案。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滕晓锋赔偿王松经济损失4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王X对被告人滕晓锋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晓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2008)汝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证明、同案人杨X、张X、滕X、杨X、郭X的供述、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赵X、王X、潘X、王X、张X、郭X、郭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晓锋伙同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滕晓锋系积极参加者,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晓锋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晓锋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延 斌 审 判 员 邵 存 霞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飞
二O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