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杨川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24:45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驿刑初字第249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川,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5日16时30分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水屯街,被害人薛某合与邵某凤因卖馍笼发生争执,薛某合对邵某凤进行殴打,被告人杨川(邵某凤之子)见状对薛某合进行殴打,致薛某合左侧上额突、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薛某合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川供述、被害人薛某合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川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16时30分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水屯街,被害人薛某合与邵某凤因卖馍笼发生争执,薛某合对邵某凤进行殴打,被告人杨川(邵某凤之子)见状对薛某合进行殴打,致薛某合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薛某合左侧上额突、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杨川及其家属与薛某合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薛某合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杨川。 还查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杨川接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打伤被害人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川供述,证实2013年1月25日16时30分许,他到驿城区水屯镇自家门店里,见他妈和薛某合争吵,薛某合还朝他妈脸上打一耳光,他生气拿一个压井扔向薛某合,没有砸到薛某合,后薛某合朝他胸部打一拳,他还手朝薛某合头上打两拳,薛某合倒地。 2、被害人薛某合陈述,证实2013年1月25日16时许,他在驿城区水屯镇街五金门市部卖东西,因卖蒸馍笼与隔壁门面的邵某凤(被告人杨川之母)发生争吵,他扇邵某凤一耳光,杨川用压井朝他肚子上砸,还朝他脸上、头上捶,他鼻子被打流血,杨川把他打倒后,又朝他身上跺两脚。 3、证人证言: (1)邵某凤证言,证实2013年1月25日16时许,她在驿城区水屯镇的门市部因卖蒸馍笼与隔壁门市部的薛某合发生争吵,薛某合扇她一耳光,又朝她胸部捶两拳,她儿子杨川见状拿起一个压井朝薛某合扔,没有砸到薛某合,薛某合与杨川对打中,薛某合的鼻子被打流血。 (2)代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25日16时30分许,他看到薛某合、杨川门市处有人吵闹,他到跟前见薛某合已躺在地上,脸上、鼻子上有血。 (3)昌某证言,证实内容和证人代忠证言一致。 4、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被害人薛某合左侧上额突、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 5、调解协议、谅解书、撤诉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川和被害人薛某合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薛某合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薛某合对杨川表示谅解。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杨川接到民警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案件,后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川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川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川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川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被告人杨川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薛某合经济损失,取得薛某合的谅解,鉴于双方系民间矛盾引起的纠纷,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川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红宇 审 判 员 耿梅红 代理审判员 王纪锋 二O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