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安阳市文峰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不服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张磊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1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22:59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北行初字第57号 |
原告安阳市文峰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安阳市平原路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鲁宝林,职务处长。 委托代理人蒋黎生,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5198910201523。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40号。 法定代表人曹留安,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兰大亮,男,汉族,1983年5月28日生,文峰人社局干部,住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5号院。身份证号:410522198305283717。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5200310199766。 第三人张磊,男,汉族,1972年1月10日生,住安阳市文峰区北门西街。身份证号:410502197201101018。 原告安阳市文峰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不服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张磊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1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黎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兰大亮、康振杰,第三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5日对第三人张磊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114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协助调查通知书;5、答复意见;6、情况报告;7、车辆承包协议书;8、证明;9、送达回证;10、情况说明;11、居民身份证明及结婚证明;12、常住人口登记卡;1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4、安公交认字[2011]第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5、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6、安阳市文峰区环卫处关于我单位职工张磊身份证明;17、证人证言2份;18、调查笔录3份;19、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1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安政复决[2013]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安阳市文峰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诉称,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原告的工作内容和范围是文峰区辖区内环境卫生,工作时间是根据环卫生产作业的特殊性所规定的。而第三人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北关区的邺城大道,时间是夜间1点。显然不属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属于工伤。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场所、原因无一条与该项规定相吻合,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三、决定认定事发时是去拉建筑垃圾缺乏事实依据。四、第三人已获得肇事对方的经济赔偿。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1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1、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1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安政复决[2013]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送达回证。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张磊的工作内容和范围不限于文峰区辖区内的环境卫生。张磊是文峰区环卫处正式事业在编人员,2010年5月,文峰区环卫处下属运管站为了创收与张磊签订了车辆承包协议,张磊承包豫EDW885重型卡车,每月给环卫处上缴承包费一万元,张磊在承包单位车辆营运期间,单位一直按时为张磊发放工资,由此可见,张磊的工作内容、范围、工作时间、场所都与文峰区环卫处其它环卫司机不一样,他的工作不是文峰区内的环境卫生,而是外出搞营运为单位创收。张磊营运创收就是工作,张磊营运创收期间就是工作时间,张磊营运创收受伤就是工作原因受伤。二、被告认定张磊受伤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三、认定张磊去拉建筑垃圾受伤有调查人员对张磊的调查笔录为证,事实清楚。四、张磊是否获得肇事对方经济赔偿,是否存在经济损失,给张磊受伤是否认定为工伤没有任何关系。五、被告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1147号认定工伤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磊述称,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1147号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第三人系原告处正式职工,并且与原告签有内部车辆承包协议,为单位创收,出了事原告又否认。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磊系安阳市文峰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正式职工。2010年5月21日,张磊与安阳市文峰区环卫运输管理站签订车辆承包协议,安阳市文峰区环卫运输管理站将豫EDW885号重型自卸货车承包给单位职工张磊,承包期限一年,张磊每月向单位交纳承包费一万元。单位按时为张磊发放工资。2011年4月8日1时许,张磊驾驶豫EDW88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田致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道事故,造成张磊受到事故伤害,经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张磊左下肢远端毁损伤、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肝挫伤。2012年2月29日,张磊向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4月5日、11月5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聂影(系张磊妻子)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2年11月8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安阳市文峰区环境卫生管理处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2年12月15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1147号认定工伤决定,2013年1月5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1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5月24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复决[2013]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系原告正式职工,原告为经济创收将本单位车辆承包给第三人,每月给单位上缴承包费一万元,第三人在承包单位车辆营运期间,单位一直为其放发工资,且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称,车辆由张磊自行安排使用。由此可见,第三人的工作内容、范围、工作时间、场所不同于申请人其他环卫人员,而是外出搞营运为单位创收。原告称第三人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获得经济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赠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指出,因他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从他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因此,张磊虽获得肇事方的经济补偿,并不影响工伤认定。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撤销该工伤认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市文峰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鄯瑞敏 审 判 员 王新海 人民陪审员 许卫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富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