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晓东诉朱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19:21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652号 |
原告刘晓东,男,生于1987年12月28日。 委托代理人马志强,男,生于1984年9月21日,住河南省新密市刘寨镇西马庄村前马庄115号。系原告姐夫。公民身份号码:410182198409212918。 被告朱英杰,男,生于1983年6月23日。 原告刘晓东诉被告朱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东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英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朱英杰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5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款手续一份,约定2013年元月10日归还此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借原告现金3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英杰借原告刘晓东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晓东借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 王金令 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军 |
